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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铁矿诉孙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吴铁矿,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系河南倚天剑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吴铁矿诉被告孙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铁矿诉称,2008年6月29日我因有事将现金x元寄存到被告家,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甲返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甲辩称,2008年5月份,我与原告合伙经营煤泥生意,经双方于2008年6月29日结算,原告把他应分得的x元寄放于我处,声称是用于下次经营时的投资款。该款在同年的7月和10月已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煤泥生意中,帐于2009年10月份算清,互不相欠。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起诉属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滥诉。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把x元寄存到被告孙某甲处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的事实。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乙证言一份;2、证人樊某某证言一份;3、证人师某某证言一份;4、证人孙某丙证言一份;5、证人李某丁证言一份;6、租地协议一份;7、证人苏某某证言一份;8、证人魏某某证言一份;9、证人李某戊证言一份;10、记账笔记7页;11、证人翟某某证言一份;12、证人李某己证言一份;13、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14、原告亲手书写的算账清单4份。

被告证据1-5欲证明自2008年4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生意及2008年7月份原告吴铁矿通过被告孙某甲拉煤20余吨,并由孙某甲付款的事实。证据6-7欲证明原、被告为合伙经营煤泥生意,合租的场地及原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证据8-9欲证明原、被告为合伙经营,共同请人在租赁的场地内建办公用房及原、被告共同支付看煤厂人员工资的事实。证据10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曾在记账本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11-13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及原、被告账目已算清,不存在欠原告x元的事实。证据14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及原告对合伙支出的认可。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欲证明的问题有:1、证人翟某某欲证明2008年天热时,孙某甲和吴铁矿一起去翟某某处拉两次煤,总价约五、六万元,由孙某甲出钱的事实;2、证人魏某某欲证明孙某甲和吴铁矿的孩子一起找他给煤厂盖过房子,房钱是由孙某甲所出的事实;3、证人李某己欲证明2009年10月份原告吴铁矿和被告孙某甲因合伙做生意的资金发生纠纷,找其帮忙算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此款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煤泥生意以及原告拉煤的经营活动,且该帐双方已于2009年10月份算清,故被告已不欠原告钱。

原告吴铁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不是证人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告寄存在被告处x元是否用于合伙投资;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1)、无法确认页码和内容的先后顺序;(2)、记录的内容不明确;(3)、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因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都无法确认;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签字笔迹和前面的内容不一致,其内容也不能证明x元是否用于合伙投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因合伙发生争议,不能证明钱款是否用于合伙投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是由谁书写,赚多少钱,双方怎样分担盈亏,也不能证明x元是否用于投资。

原告认为证人翟某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并认为证人所诉与其证言不符;对证人魏某某、李某己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言不能说明本案的焦点问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5月份至2009年,原告吴铁矿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合伙经营煤泥生意。在2008年6月29日原告将现金x元人民币寄存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此款已用于合伙经营的煤泥生意为由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现金x元寄存于被告家中交由其保管,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此款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煤泥生意以及原告拉煤的经营活动,该帐双方已于2009年10月份算清,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材料只能客观的证实双方确实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并不证明本案争议的x元确实用于合伙投资和已经清算且互不相欠;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寄存物引发纠纷的一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争议的是返还财产,因此不能适用该诉讼时效规定,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铁矿x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某娜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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