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