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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相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500元,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5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土地转让费8500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涉诉土地已被他人强占,无法兑现,同意返还85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将位于振坤路南(公司预制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黄某乙使用,由原告黄某乙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500元,同日,原告黄某乙向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500元。后因该土地被他人强占,致使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还款日期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因合同所涉土地被他人强占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已成为事实不能,但原告所诉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理应主动返还土地款项,却久拖不还,实属不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8500元,并赔偿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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