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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某某大厦大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告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在2009年7月1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承担了次要责任。该事故共计导致原告车损为x元,因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但被告仅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赔付了4200元,其他部分却不予认可,故起诉要求被告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该事故导致原告车损x元无异议。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车损的30%即4200元,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赔付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公司的渝C×××××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09年7月15日,渝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渝C×××××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车损为x元,后被告支付了42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剩余的98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9800元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原告的主体身份看,原告系专业从事货车运输的公司,购买保险是其经营中一部分,对保险条款的约定也更是比一般人了解的更加透彻。因此其在购买该保险产品时对该保险的相关内容应该清楚的。换言之,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到欺诈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其次,该条款的内容,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合法有效。最后,该条款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并且该条款并不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只是双方对保险事故出现后就不同情况的处理的约定。因此,该条款应当对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赔付了30%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现让被告全部赔付其损失已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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