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3月任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六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计划部副部长,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任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大广高速平正段油面三标质检部部长,住(略)。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受委托同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商谈80万元欠款归还事务。吴某甲与债务方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以一辆雪弗兰车抵偿部分债务,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车过户到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名下。2007年1月13日,吴某甲将该车交由吴某乙,以吴某乙妻子齐红梅的名义与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出租给第七分公司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月租金2400元,租期9个月,租金共计x元,截至案发,吴某乙经手领取租金共计9000.73元。针对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被告人吴某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贪污金额过多。
被告人吴某乙辩护人的意见:对没有实际占有的1万多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吴某乙针对该车所缴税、费应扣除;吴某乙属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时任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系六分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吴某甲受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赵新权委托,同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商谈80万元欠款归还事务。后吴某甲与债务方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以一辆沈阳合资产雪弗兰轿车抵偿部分债务,该车抵债时二手车销售发票上车价为x元,吴某甲于2006年12月12日将该车过户到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名下。2006年12月14日,吴某甲安排其弟即被告人吴某乙办理了该车的注册登记/转入手续。2007年1月13日,吴某甲将该车交由吴某乙,吴某乙以其妻齐红梅的名义与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第七分公司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月租金2400元,租赁期9个月,租金共计x元。期间,被告人吴某乙共为该车缴纳各项税、费3929元。至案发时,吴某乙经手领取租金共计9000.73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吴某乙退出所得全部赃款。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吴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9月,他受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委托,同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商谈80万元欠款归还事务。期间,他与债务方达成协议,以一辆雪弗兰车抵偿部分债务。后他于2006年12月将该车过户到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名下。之后,他安排他弟吴某乙办理了该车的注册登记/转入手续。到2007年元月份,吴某乙说他现在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工地,这个项目部正好需要租用一辆车,想把这辆雪弗兰车租给油面三标项目部。当时他考虑到要回来这辆车的事单位领导也不知道,再说要这辆车时自己费了不少劲,把车租出去后个人可以挣点租金,后来就同意吴某乙把这辆车以个人名义租给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吴某乙就把车开到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工地上了。租车协议是以吴某乙妻子齐红梅的名义和项目部签的。雪弗兰车租给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都是吴某乙办理的,租金、时间及支付方式他不清楚。吴某乙总共从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领取多少租金他也不清楚。吴某乙给他说租金领过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租金因当时项目部没钱,没有付给吴某乙。2007年这辆车租赁到期后,就没有再往外租了,因为当时他在杨庄桥工地负责,公司没有给工地配车,他租用别人车,后来吴某乙把车还给他之后,就一直在杨庄桥工地用着。项目结束后,他就把车停在了驻市路桥工程处家属院。2008年底,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和东北军辉集团打官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军辉集团把雪弗莱车抵账的有关手续提供给了法院,在此之前这辆车要回来的事他一直没有给单位领导说,后来总公司领导追查此事,他就把这辆雪弗莱车开到总公司交给了总经理朱学斌。
(2)吴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12月,吴某甲安排他办理了一辆雪弗兰车的注册登记/转入手续。2007年2月,他将该车以妻子齐红梅的名义租给他所在第七分公司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月租2400元,租期9个月,租金共计x元。他从财务上总共领取的有八九千元钱,剩余一万多元钱,因车是公家的,很多人都知道,怕别人说占公家便宜,也就没有去要。
3、证人证言
(1)张某某(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机械管理分公司设材部部长)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初,七分公司承建大广高速公路油面三标工程,当时他在这个项目部任副经理,负责项目部的机械设备材料管理。2007年元月13日,项目部进驻工地那一天,这辆雪弗兰车就开始在工地上使用了,项目部几个部门都用过这部车。吴某乙找他签订合同之前,他只知道这个车是租私人的,但公司领导没有给他说过租车这个事。后来吴某乙找他签合同的时候,他才知道这辆车是租吴某乙个人的。车辆租赁合同中“齐红梅”的签名是吴某乙写的。因为吴某乙是总公司从其他分公司抽调到这个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当时在这个项目部任路面工程师或者质检工程师,所以合同上不方便签他的名字。租赁时间是按照这辆车进入工地的日期开始计算的。租赁期满日是按照他们项目工程完工日期填写的。租赁费用是他按照公司的指导价(每辆车每天60元至100元不等)和吴某乙谈定的。当时吴某乙想要每个月3000元的租金,并且不含司机的费用,他不同意,说按每个月2400元的租金。谈定后他向项目经理李红卫做了汇报,领导同意后,他同吴某乙签订了正式的车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第七分公司设材专用章。合同落款日期就是车辆进驻工地的日期。和吴某乙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这辆雪弗兰车是吴某乙个人的。这辆雪弗兰车的司机是七分公司的崔胜利。
(2)崔某某(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机械管理七分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07年2月公司经理李红卫派他到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给总公司派驻项目部的总工程师刘治安开车,一直到年底该项目部工程结束。2008年至今他仍在七分公司开车。在项目部开的是雪弗兰越野车,绿颜色的,车牌号是豫x。他在这辆车上的手套箱里见到该车的行车证,车主不是个人的,是总公司一个下属分公司的名称,具体名称记不清了。总工刘治安说这辆车是租的,但没说是租谁的,他在项目部听大家说这辆车是公司租项目部质检工程师吴某乙的。他在项目部驾驶这辆雪弗兰车期间,这辆车没有维修过、没有更换过零部件。
(3)杜某某(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书记)证言、赵新权(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吴某甲在负责向东北军辉路桥集团催要桥梁款一事中隐瞒用雪弗兰车抵工程款一事,并将此车出租给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
(4)赵某某(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机械管理分公司工程科科长)证言,证明七分公司于2007年1月租用吴某乙雪弗兰车的事实。
(5)齐某某(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其没有签过租车合同的事实。
(6)万某某(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吴某甲没有找其盖章给车过户的事实。
(7)赵某某(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机械管理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证言,证明付给吴某乙9000.73元租车款的事实。
(8)朱某某(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吴某甲在负责向东北军辉路桥集团催要桥梁款一事中隐瞒用雪弗兰车抵工程款一事,并此车出租给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的事实。
(9)李某(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证言,证实:其不知吴某甲以路桥工程处的名义向东北军辉路桥集团催要梁板款,后军辉集团以一辆雪弗莱车抵部分梁板款的情况。
4、吴某乙所签租车协议、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乙使用涉案车辆以其妻子齐红梅的名义出租给第七分公司大广高速油面三标项目部,月租2400元,租期9个月,租金共计x元,其中吴某乙共领走9000.73元。
5、提取自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人委托书、证明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某甲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公司王革宗协议用雪弗兰车抵偿部分债务的情况。
6、车辆凭证,证实:涉案金杯雪弗兰车于2006年12月14日被过户到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
7、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2006年3月任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六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吴某乙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任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大广高速平正段油面三标质检部部长。
8、营业执照,证实: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9、归案经过,证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接受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未交代涉案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10、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二张、车辆保险发票二张、税收完税凭证二张,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在出租该车期间共为该车支出相关税、费3929元。
该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单位车辆对外租赁并收取租金共从中获利5071.7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