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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至驻新公路与南高速连接线交叉口南一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王某头面部及四肢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后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并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讯问,当日即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诊经过、死亡通知单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其自案发至今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也未能得到赔偿,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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