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徐州市诚利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珍。
以上二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以上二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涵。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露。
以上二被某诉人法定代理人周凤。
以上二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山。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
原审被某李某。
原审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亓某。
上诉人徐州市诚利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某诉人傅某、被某诉人张某珍,被某诉人张某涵、被某诉人张某露,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刘某,原审被某李某、原审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徐州市诚利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傅某、张某珍、张某涵、张某露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州市诚利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之前支付傅某、张某珍、张某涵、张某露x.07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后,徐州市诚利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傅某、张某珍、张某涵、张某露之间的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由徐州市诚利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其他各当事人没有上诉,本案其他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执行。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