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12月26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村其家门口,因故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该协议已履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任××等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及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案发后,被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供了红旗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某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村其家门口,因故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各解协议,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该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追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传唤到案。
2、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所使用凶器的具体情况。
3、书证和解协议书及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1月2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5、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事发地点位于新乡X村王某家附近。
6、书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8日晚上张某到原堤村其公公家找他,当时张某喝了酒并且随身携带了一把斧头,因为害怕张某闹事就劝他回去,但张某一直不走,后来被其公公王某看见,于是其公公王某就和张某两人发生了争执,张某最后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经过。
9、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8日晚上王某在他们家玩到10点左右说有事先走了,过了一会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打他的事,于是她和丈夫赶到了王某家,在王某家门口看见一个男子躺在那,旁边有辆摩托车。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8日晚上他到原堤村找张某,在和张某说话的时候张某乙公公看见,后来张某乙公公将他头部砍伤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28日晚上他在邻居家串门,突然听见门口有人骂他儿媳妇,于是赶紧出来看情况,出来后见一个男的站在他家门口,手里拿出了一个铁斧,他儿媳张某去夺男的手中的铁斧,他上前帮忙,在此过程中铁斧将男的头部弄流血,于是他报了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