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到本村李某乙家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钱江”牌110-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该车系秦某某所盗车辆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评估该车价值291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秦某某偷来的车仍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悔罪、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到本村李某乙家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钱江”牌110-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该车系秦某某所盗车辆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评估该车价值291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委托其家属主动退出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牛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其被害人车辆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从证明案件的事实;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发票案件来源等、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窃物品的价值以及赃物被追回退还的情况等。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别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积极退回所得赃款,二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所退赃款600元予以收缴;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牛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