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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垫江某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廖某与被告垫江某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飞鹏、被告垫江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于2009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某协议书》,购买了该单位职工安置房A区X号门市,我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x元。由于被告拒不为我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导致我自己向相关部门交清了全部费税,办理了房产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各种费税x.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垫江某委员会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某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的费用由乙方缴纳,甲方负责办理,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廖某与垫江县农业局签订某协议书,以x元价格购买了该单位职工安置房A区X号门市,并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x元。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的费用由乙方(即廖某)缴纳,甲方(即垫江县农业局)负责办理。2011年10月28日,廖某在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证305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并代被告缴纳相关费税x.61元。另查明,垫江县农业局在机构改革中与垫江某委员会合并。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良种场职工安置房门市集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门市集资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的费用由廖某缴纳,故办理产权证需要缴纳的各种税费不管按照规定应由出卖方还是购买方缴纳的费用均应由廖某负担。因此,廖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依法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厚权

二0一一年十二日一日

书记员史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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