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倘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78年7月鋈海搴。渥煳刳傧臂闣绲傧臂W店村八号院。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某,汉族,系武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倘某与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倘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某回对被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倘某撤回对被告焦作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良、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倘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107国道遂平县X路口时,被被告赵某的驾驶员杨文明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高位截肢、右足五趾缺失等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文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系豫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赵某辩称,答辩人作为豫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已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8时2分,杨文明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倘某相撞,造成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倘某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足碾轧伤并1-5趾坏死。行“左下肢残端扩创植皮术+右足扩创休整术”、“右足清创植皮术”。经治疗,倘某于2011年5月29日出某,共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x.2元(其中在遂平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x.2元,输血及外购药品7072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倘某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右足1-5趾缺失。2011年6月10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倘某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Ⅴ级(五级)和Ⅸ级(九级)伤残。2011年6月15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倘某护理依赖程度作出某估,评估意见为:倘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有人帮扶)。2011年6月17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某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经诊断倘某需装配大腿假肢和硅胶部分足假肢。鉴定结论为:左腿需装配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目前装配价格为人民币x元;右脚需配置部分足假肢,目前装配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大腿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要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部分足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假肢更换次数,参照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倘某共支付上述鉴定、评估费用3000元。2011年3月3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倘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明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某,杨文明系赵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根据医院出某的护理证明,原告倘某住院期间由其父倘某民、母刘兰枝护理。原告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父倘某民、母刘兰枝均系遂平县X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赔偿原告倘某5000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倘某向本院提出某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某予执行民事裁定,根据该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倘某医疗费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倘某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倘某损失x元(本案事故车辆投保赔偿限额为x元,因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即免赔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倘某损失x元,扣除其已先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倘某损失x元。该协议已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倘某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8137元。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文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倘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赵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倘某自行委托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某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它合法合理的依据否认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倘某提供的鉴定、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倘某关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倘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2元。关于误某,误某时间应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5天,其误某为3709.78元(x.26元÷365天×85天)。关于护理费,倘某住院74天,住院期间由其父倘某民、母刘兰枝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59.39元(x.26元÷365天×74天×2人);根据评估意见,倘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有人帮扶),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倘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x.11元(x.26元×20年×33.33%×1人);上述护理费共计为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倘某两处伤残(一处五级,一处九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22元(x.26元×20年×6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某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我国人均寿命(按73岁)计算,倘某装配大腿假肢需更换16次,其大腿假肢费用为x元(x元×16次);大腿假肢维修保养费为x元(x元×5%);部分足假肢需更换47次,其费用为x元(5000元×47次);原告倘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x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原告倘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原告倘某以上损失共计x.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9元{(x.7元-x元)×70%},因被告赵某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货车投保赔偿限额为x元,因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即免赔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由于原告倘某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裁判。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9元(x.99元-x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倘某的5000元,被告赵某应再赔偿原告倘某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倘某损失共计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