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冯某(反诉原告)
被告冯某平(反诉原告)系被告冯某父亲。
被告秦喜平(反诉原告)系被告冯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诉被告冯某、冯某平、秦喜平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三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冯某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焦某和被告冯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给付了三被告x元彩礼。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冯某经常不在家。2011年6月被告冯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冯某结婚时的结婚用品都是被告自己花钱买的,现在都在原告家。并且陪送了现金x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财产,包括:电脑桌椅一台、椅子一把、被套八套、饮水机一台、夏凉被二条、羊毛毯二条、床单四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和被告冯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焦某给付彩礼x元。被告冯某陪送的物品有电脑桌椅一台、椅子一把、被套七套、饮水机一台、夏凉被二条、羊毛毯二条、床单四条。典礼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2011年6月被告冯某离开家。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和被告冯某未领取结婚证在一起生活,原告焦某给付的彩礼被告冯某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冯某的陪送物品原告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焦某彩礼x元。
二、原告焦某(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冯某(反诉原告)的物品,包括:电脑桌椅一台、椅子一把、被套七套、饮水机一台、夏凉被二条、羊毛毯二条、床单四条。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03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330元,被告冯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任慧亮
人民陪审员付安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