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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2、2010年6月4日商丘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经济往来,被告辨某已还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原告汇款60万元与本案所诉某x元无关联。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2010年5、6月份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有相互借款的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借给原告x元,6月8日又借给原告x元(当天原告返还给被告x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较为信任,被告没有将本案中的借条取回和销毁。综上,原、被告相互借款抵消后,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年6月7日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x年6月8日户名为白某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借给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x年6月7日宁陵县石桥金果纸箱厂在宁陵县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回单(缴款额x元)一份,○x年6月7日宁陵县石桥金果纸箱厂在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回单(缴款额x元)一份,○x年6月8日宁陵县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4宁陵县石桥金果纸箱厂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所在的企业账户中的x元于2010年6月8日转存到原告的农行卡中。同时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也是以被告所任法人的企业为对象进行的交往。被告是宁陵县石桥金果纸箱厂的投资人,原告所诉某事实与被告所在企业有直接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6月7日宁陵县X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存款额x元),2、○x年6月8日宁陵县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张(存款额x元),○x年6月8日宁陵县农业银行收取款凭证一张(取款额为x元),3、○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2宁陵县石桥金果纸箱厂在宁陵县农业发展银行的存款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相互抵消后,原告还欠被告借款x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6月4日宁陵县石桥金果纸箱厂收取的x元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1不能证明该凭条中的白某就是本案中的原告,○2假如凭条中的白某就是本案的原告,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给原告的款是偿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诉某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该组证据中显示,被告高某开办的金果纸箱厂于2010年6月4日存入银行60万元,当天原告在银行取出了60万元,两笔款一取一存数额吻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任何关系。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印证了被告的抗辩事实存在。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任法人的企业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用在该企业上,本案的诉某主体错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为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为法人的企业,原告应向被告任法人的企业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错误。因借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企业加盖的印章,应为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之间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高某借原告白某现金x元,并为原告书写有“今借白某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整。高某,2010.5.20”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其催要该款,被告以该款已还清、双方借款相互抵消后、原告尚欠被告款为由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书写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某该款已经与其开办的金果纸箱厂和原告之间相互借款中给予抵消,被告不欠原告的款,抵消之后原告反而欠被告的款。因本案调整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而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为其开办的金果纸箱厂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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