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户,住凌源市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朝阳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路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路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6日,范X驾驶原告的辽NXXX号轿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时,与行人曹X相撞,至曹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曹X的弟弟曹X于2011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曹X各项经济损失169,800元。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69,800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自行调解,赔偿数额过高,并未按责任比例分担,对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系辽NXXX号轿车车主,范X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5月6日14时45分许,范X驾驶辽NXXX号轿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时,与行人曹X相撞,致曹X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7日2时30分死亡。2011年5月18日,此事故经凌源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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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负次要责任。
另查,受害人无父母、子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6.14元,死亡赔偿金138,160元,丧某17,5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524.64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曹X的弟弟曹X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赔偿曹X因曹付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165,800元。
范X驾驶原告的辽N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医疗费收据、治疗诊断及病志、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曹X死亡,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受害方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受害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车辆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12,836.14元,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即56,481.95元。原告支付赔偿款168,636.14元,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款数额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实际支付部分的诉某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2,83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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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垫付的死亡赔偿金55,800元。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永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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