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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桂某、祁某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与被告桂某、被告祁某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桂某、被告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5月1日,我到被告桂某经营的金某信息服务部咨询购房,被告桂某介绍一处房源,面积x,毛房,并承诺能够办理房屋证件,并介绍是被告祁某受亲戚委托卖房。5月2日,我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由我支付被告祁某5000元定金,后我从房屋部门得知该处房子不能办理证件,我催促两被告退还5000元,终止购房,两被告拒绝。我请求确认三方签订的购售房交付定金某议无效,请求被告桂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被告祁某返还定金5000元。

被告桂某辩称,原告金某所诉不属实,其所交定金某两次交付,第一次支付600元,第二次付4400元。我办理有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应由工商部门处理,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我不同意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某辩称,该房子是我表姐夫李俊杰的房子,购房手续真实,原告提出退房没有理由,应赔偿我5000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某经营金某房产事务所,没有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证书。2011年5月2日,原告金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祁某签订购售房交付定金某议,协议约定:房产位置:帝景花园,结构三室两厅一卫,面积134.33元,房产手续为购房协议及原史(始)收据,房价26万元,乙方交付定金5000元,房款于2011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甲方接到定金某将房产相关手续暂交于中介方,务必于2011年5月10日前交付房产。中介方暂押定金某方各5000元,中介费甲、乙双方各2600元。对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到时违约或不卖,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到时违约或不卖,此定金某退。被告桂某在协议中中介方栏内签名。5月2日,被告桂某收到原告金某看房费50元,定金5000元,5月11日,被告祁某给被告桂某出具收到5000元款项收据。

上述事实由购售房交付定金某议、被告桂某出具的看房费收据、定金某据、视听资料、祁某给被告桂某出具的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与原告金某签订的购售房交付定金某议违反了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被告祁某应承担返还接收原告金某5000元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桂某未取得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资质,从事有偿交易服务,所提供房源不具有办证条件,并给原告出具收到5000元定金某手续,也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金某请求被告桂某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被告桂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桂某、被告祁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刘平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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