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汉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杨某安(已判刑)与汪玉、赵某丁等人有仇,遂伙同章兵(已判刑)、任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王某乙波(在逃)、“叫花子”(在逃)等人持凶器在安康城区四处寻汪玉、赵某丁等人报复,行至巴山东路“天河洗浴中心”门前发现赵某己同伙张某(死年18岁)、唐某某二人,王某乙伙同章兵、任某、李某、刘某、王某乙波、“叫化子”等人遂即对二人进行砍打,致张某死亡、唐某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杨某安与汪玉、赵某丁等人有仇,遂伙同章兵、任某、李某、刘某、王某乙波、“叫花子”等人持砍刀四处寻汪玉、赵某丁等人报复,行至巴山东路天河洗浴中心门前发现赵某丁同伙张某、唐某某二人时,王某乙伙同章兵、任某、李某、刘某、王某乙波、“叫花子”等人持砍刀遂即对张某、唐某某砍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死亡、唐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宝保、夏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元的主张,其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尸体冷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已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裁定,由被告人杨某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章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任某、刘某、李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对其主张,本案不再处理;对其抚养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因二原告人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亦二原告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其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对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施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11月21日2时许,城郊派出所接电话报称,天河洗浴中心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一名叫张某庚被七、八个人持砍刀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伤者唐某某正在抢救。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0年6月28日获悉,在逃人员王某乙返回安康,即布控在滨江大道的汉江河滩将王某乙抓获,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分别以被告人杨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杨某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章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夏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现场勘查、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巴山东路天河洗浴中心大门西侧约六米远的路北人行道上花坛边。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杨某安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杨某某、王某乙波、陈某辛、王某乙、章斌参与了“11.20”伤害案。(2)经被告人任某对一组照片辨认,指出王某乙波、王某乙、章斌、杨某安、李某参与了“11.20”伤害案。(3)经被告人章斌对一组照片辨认,指出杨某某、王某乙波、王某乙、杨某安、任某、李某参与了“11.20”伤害案。(4)经被告人刘某对一组照片辨认,指出章斌、杨某安、任某、李某参与了“11.20”伤害案。
6、尸检报告及伤情鉴定证实:(1)死者张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伤者唐某某头部及肢体损伤属轻伤。
7、被害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下午,他、张某和姚磊上网时,赵某丁给张某打电话叫到百度会所去玩。他们三人去后见到朱海及七八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晚上10点多,赵某丁开车拉他们去东堤头吃夜市,来了一辆深色的三菱车绕着转了两圈,车上的人盯赵某丁一伙看了一会儿,后又来了一辆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白色皮卡车。车上的人也盯着赵某丁一伙望,不知谁说:“再看就打他们”。他们一伙十七、八个人步行往党校方向追找那几辆车要打对方。在阳光城门口,有四个小伙子上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走了,他们就各自离开。赵某丁开车把他和张某放到天河洗浴中心门外走了,他和张某沿巴山路步行至天河洗浴中心大门西侧时,从后面驶来两辆桑塔纳出租车截住他俩,下来十几个不认识的人叫他俩上车,他俩不上,那些人就拿砍刀乱砍,他被砍倒,昏过去了。
8、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1日上午,章斌给他打电话说,前一天晚上王某乙波给章打电话,让章带人去打汪玉等人,后章带人到天河洗浴中心处,王某乙波带人砍汪玉的同伙,将两人砍倒。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王某乙杰要去东堤头取车,李某万就开着他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拉着他、王某乙杰等四人到东堤头后,王某乙杰说东坝的赵某丁等人在那里,他把车玻璃放下还没看清时,王某乙杰就让赶快走,他们就离开东堤头进城了。
10、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9点多,和他好的赵某丁、张某、赵某丁、汪玉、梁某某、赵某丁、唐某某、姚磊在百度会所玩到凌晨12点多,一起到东堤头吃夜市,一辆踏板摩托车一直在他们旁边转,是找他们闹事,不知谁打电话叫来宋力等十几个小伙子来帮忙打架。后又来了黑色轿车、白色皮卡、跨式摩托车、黑色桑塔纳轿车各一辆,车上的人望着他们,杨某某坐在黑色轿车上,那几辆车在夜市转了一圈就往党校方向走了,他就喊张某、唐某某等人一起往党校方向追。他从车上取出事先放在车内的两把砍刀,交给张某、赵某丁,姚磊身上还带了一把砍刀,十六七个人追到阳光城内,没找到杨某某等人就离开了。张某、唐某某说他们要等姚磊,他开车将张、唐某人放在天河洗浴中心门前,就离开了。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11时许,他和汪玉、汪锋在一起,汪玉接了个电话,说杨某沟的人在东堤头,可能要打架。他们三人就往东堤头走,途中,见宋力、赵某丁、赵某丁、赵某丁鹏、张某、唐某某、姚磊、赵某丁、朱海等十几个人往党校方向跑,其中赵某丁、张某、姚磊拿有砍刀。他三个人跟着跑到阳光城门口时,没找到杨某沟的人。
1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上7、8点,他和杨某安、张某、袁某在他阳光城的家里打麻将,王某乙庆和王某乙波也在场。晚上快11时许,杨某安、张某、王某乙波都下楼去了。五六分钟后,他听楼下院子里有人喊“往那儿跑了”。他以为杨某安他们与别人打架了,就爬在房子窗口往阳光城大门口看,见杨某安、张某、王某乙波往阳光城大门外走。过了十几分钟,杨某安给他打电话问汪玉在哪里,要找汪玉算账。次日凌晨1、2点时,杨某安给他打电话说出了点事,如果以后公安查让他说其在家打麻将直到12点多。
1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他和邹某某、杨某安、袁某四人在邹某某家打麻将。晚10点多,邹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杨某安说,“赶快走,他们找到这里打你”。他和杨某安、王某乙波从邹某出来刚下楼往停车处去时,有十几个小伙准备上楼,杨某安说赶快走,他就开着他的白色现代雅坤特轿车拉着杨某安和王某乙波从阳光城后门出去,路上杨某安和王某乙波打电话叫人往东堤头去。
14、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与杨某新等人喝酒时,杨某新结了个电话让他们过去,他与杨某新两人赶到邮政酒店,见到杨某安、杨某某、杨某、小海,杨某某开着他的黑色越野车。杨某安说他们打牌时赵某丁在跟前转,要去收拾对方。他们就坐上杨某某的车,在街上寻找赵某丁等人,到东堤头,三辆车会合后转着找赵某丁等人,车行至巴山东路天河洗浴中心门前时,路上有两个小伙往东走,章斌车上坐的四五个人和越野车上的三四个人提着砍刀拦住那两个小伙,下车的有章斌、王某乙、王某乙波、任某。他没到跟前去,杨某新、杨某、小海和杨某子也没去。他见七八个人上去后就砍那两个小伙,几下就砍倒了一个,另一个往东跑,后面有两三个人追,追到洗浴中心门口将跑的小伙砍倒。
15、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9点左右,他在摆摊的地方睡觉了。次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对面天河洗浴中心门口有人打架喊叫的声音,他起来看见一辆深色的三菱越野车和两辆出租车停在他摆摊的人行道边上,天河洗浴中心大门有一个伙子被四个小伙子围着殴打,大门侧边靠右手的街道上有四个小伙子正在围着用刀砍另外一个小伙。越野车上的人指挥打架的人快点跑,并让那两个出租车去接打架的小伙,出租车司机不敢去,就掉过头等打架的小伙。这时,越野车上大声喊“×斌,快点跑,快撤”,那两伙打架的人就往停车的方向跑,手中拿有砍刀和钢管,上车后,越野车先走了,两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向城内方向走了。
16、证人李某兵(天河洗浴中心前台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12时许,他听保安说外面有人在打架,就从收银台站起来看,发现三四个小伙子提着刀从门前向东面跑。随后,有三个人架着一个男孩过来,放在门前水池旁就用刀砍。其中,一个胖一点的小伙子抓着男孩的右肩膀,用刀向男孩背部砍了一刀。胖小伙手一松,男孩就倒在地上。另一个小伙子站在男孩的后面,向男孩的左大腿砍了一刀。这两个小伙砍完就走了。他和保安赶紧打“110”、“120”。整个过程前后只有二、三分钟。
17、证人郭林(天河洗浴中心保安)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12点半左右,他在洗浴大厅内看到有一个男青年从西往东跑,后面有三个小伙子拿着刀在后面抡起来砍。被追的男青年跑到大厅门口东侧台阶边时被追上,几十秒后,两个砍人的小伙(一个胖一点、一个瘦一点)返回去往西跑了,胖一点的小伙在男青年的背部砍了一刀,瘦一点的小伙在男青年小腿部砍了一刀,另一个较低较瘦的小伙抓住被追砍的男青年领口拉了一段,被追的男青年倒在地上,低瘦小伙又在男青年腿上砍了几刀,然后向城区方向跑了,他急忙到吧台打电话报警。
18、证人李某云(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12时许,她将车停在天河洗浴中心门口前拉人,她刚拉了两个乘客准备走,发现距她车前20米左右的地方停着两辆绿色桑塔纳出租车,后面跟着一辆好像是三菱的越野车。很快,从三辆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开始混打。有人手上拿有刀。其中有五六个人朝她车方向跑来,这五六个小伙把一个小伙拖到天河洗浴中心门口,那小伙子满身是血。拖那小伙的人中有个留长发的低瘦小伙提着一把刀,那小伙躺在地上。
19、证人杨某东(天河宾馆门卫)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12时许,他正在天河宾馆大厅值班,听见外面有男子在喊:“快跑,快跑”,就出来看,见洗浴中心门前地上和宾馆斜对面卖洋芋的摊子前躺着一个约20岁、浑身是血的小伙,另外有两个小伙,其中一个拿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刀正在从宾馆门前往斜对面街上跑,另一个拿了一把刀或者钢管的东西正从洋芋摊前躺着的小伙旁边往路中间跑,路中间停了一辆黑色的三菱越野车,车门开着,车上有人喊:“快跑”,那两个拿有东西的小伙就上了越野车,车顺着巴山东路向西开走了。躺在洋芋摊前的小伙自己爬起来顺着巴山东路向东走了,洗浴中心门口的小伙没有动。
20、同案犯杨某安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他和邹某某、袁某、张某在邹某某家打牌到晚上11点多,他和张某、王某乙波下楼后见有十几个小伙在追一辆无牌照的黑色小轿车。王某乙波给他说汪玉他们在阳光城门口站着,他三人就坐张某庚车从阳光城后门离开。邹某某打电话说东坝人过来砍他了,他就给章斌打电话,让章把人叫上,家伙带上,到东堤头。王某乙波又给其他人打电话叫人过来。他和王某乙波坐出租车到雷神殿天桥下,杨某某开着黑色越野车过来接他俩,车上有杨某新、杨某、陈某辛、王某乙,及另外几个小伙。到东堤头后,章斌带了五六个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赶来。三辆车一起到城里找汪玉等东坝人,没有找到。又往巴山路转,行至天河宾馆前,街边有两个小伙,他们停下车,章斌说那两人像是东坝的。他就让章过去看一下,要是东坝人砍就是了。三辆车共十几个人一起过去挡那两个小伙,一过去就动手砍,一个小伙往天河洗浴中心方向跑,几个人就往东追那个跑的小伙,另一个没跑掉的小伙被几个人围住乱砍一番。几分钟后,章斌他们跑回各自坐的车,他让车掉头往张某方向开。他问章斌他们将人砍的伤情如何,他们说不要紧,砍的都是下半身。
21、同案犯章斌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10时许,杨某安给他打电话让他叫人并带上砍刀,他就拿了五把砍刀,叫了李某、刘某、任某、“叫花子”,坐出租车到东堤头见到杨某安、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乙波及几个不认识的小伙。杨某安说刚才有人找其要闹事,要找在培新街砍伤他的东坝人,他就给李某、刘某等人发了刀,他们分乘两辆出租车和杨某某开的仿三菱越野车满城找东坝人。晚11点半左右,他们到巴山东路天河洗浴中心门前发现了张某和另一个小伙(唐某某)往东步行,拦住张某、唐某某,不知谁说拉上车,他们就拉张某两人,但对方不上车,杨某安就喊“先放倒算了”,他和任某、刘某、杨某把唐某某围住,他在唐某部砍了两刀,其余几人在唐某部、腿上乱砍,将唐某倒。王某乙波、王某乙、“叫花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去追砍张某,因“叫花子”是和他一起来的,他又认识张某,他在砍倒唐某某后又追上喊“叫花子”不要追了,但那几个还是在洗浴中心门前把张某倒了。他看到王某乙波在张某背部砍了一刀,王某乙波和王某乙砍了张某庚腿。砍完人后,杨某安在越野车上喊叫让他们撤,他们就上了各自的车到了张某,杨某安收走了所有的刀,还给了他1000多元钱让他们吃饭。第二天早6点多,他接了个电话说前一晚砍的人死了,让他赶紧出去躲一下,他逃离了安康。
22、同案犯任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23时许,他和“叫花子”在上网,章斌打来电话说“云老大”(杨某安)与人在东堤头发生冲突,让他们都过去。他就和“叫花子”坐出租车赶到东堤头,等了几分钟,章斌、李某、刘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坐出租车赶到。这时,杨某安坐了一辆坐了不少人的青黑色的越野车也赶到,杨某安说东坝的人要砍他,让他们在城里找对方一伙。他们分乘三辆车,他拿有一把外是钢管内是长刀的钢管刀,行至天河洗浴中心门前时,章斌坐的第一辆车得人发现路边走的两个小伙是东坝的,他们就停下车说把那两个小伙带走,杨某安说“先把人砍倒”,他就用钢管刀砍其中一个人小伙的腿,章斌、刘某、李某也持砍刀砍这小伙。对方另一小伙就往天河洗浴中心门口跑,王某乙、王某乙波、“叫花子”及越野车上下来的拿刀的小伙就去追,将没跑掉的那小伙砍倒后,杨某安说“行了、快撤”,他们一起坐车到后张某集合。
2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案发当晚,他和杨某安在一起,被追砍的两小伙,其中一个被“老鼠”带了几个人围在路上乱刀乱砍,另一个小伙没围住往天河洗浴中心大门口的人行道上跑,他和杨某子、陈某辛及另外三、四个小伙子去追那个人,追上后杨某子一把将那个小伙抓住拉倒往回拖,陈某辛抡起一刀就把那个小伙砍倒,另外两个用刀砍,他也用砍刀砍了那个小伙背部一刀,这时从路中间又跑来两、三个小伙子,他们也上来抡砍刀乱砍,他只砍了一刀,杨某安喊叫撤,他们转身跑回各自坐的车上,跟杨某安坐的车后一直开到张某。并于2010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有立功表现,因在2010年5月曾让其父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发现了一具尸体,并在之后又让其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三个嫌疑人所在地的线索,后有两人被抓。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伤害致死、将唐某某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某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认罪悔罪表现,已作了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太重等上诉理由,已被查证属实的证据所否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全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