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12月13日,被告欠我鸭款2840元,经过我追要,被告一拖再拖,借故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鸭款284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购买原告价值5000余元的成鸭,当时未予付款,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中算账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鸭款,尚下欠284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注明“欠条欠鸭款贰仟捌佰肆拾元2004年12月13日张某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购买成鸭,经结算后下欠原告2840元鸭款,且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鸭款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杨玉全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