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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45岁,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舞钢市X乡X村承包养鸡场养鸡,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分两次给被告送鸡苗,因当时被告称没有现钱,打欠条两份,分别为x元、9450元。被告保证在出售成鸡时一次性付清欠款,但在被告将鸡苗养成时突然将成鸡转移,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打听才找到被告家,从2008年至今原告曾十多次到被告家讨要欠款,被告始终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和利息47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购买原告鸡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鸡苗现金玖仟肆佰伍拾元整(9450)王某某10月X号”。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购买原告鸡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鸡苗(6000只)现金贰万叁仟肆佰元整王某某12月X号”。原告多次催要,并有证人张耀东、李清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两次购买原告鸡苗,合计欠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某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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