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地(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徐某,男,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小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象法(略)事务所(略),执业地址象州县X街。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庭户有8口人,共承包被告的责任水田7.5亩、旱田2.2亩、旱地4亩。1988年原告户有4人农转非,1995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才收回原告的承包责任水田3.75亩。原告户内农转非的4人在农转非后,仍然耕种承包的田地至今。2009年11月,被告花山耕作区土地被征收作开发区,原告在此承包的旱田、旱地也同时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后,被告按人均x元分配给村民,但对原告户只按4人分配,尚有农转非的4人未得分配。原告认为原告户8口人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户,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经营的旱田旱地被征收,应以户为主体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户内因农转非4人未获得分配的土地补偿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全体成员,获得分配的主体是具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的个人,而不是家庭承包户,被告的分配方案经过了居民代表会议决议,原告本人的份额也已获分配,扣除原告那4个亲属份额不分配是因其已不是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由于原告本人已获分配,因而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具备适格原告的条件,应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与该法律关系有关,其对诉讼标的所具有的法定权益是一种法律上的权益。由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此争议中,获得分配的主体资格是以个人而不是以家庭户的条件来区分确定,因此主张分配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才是适格的原告。而本案原告的份额已获分配,案件争议的是他人的分配权益,原告与此争议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某
人民陪审员覃某玲
人民陪审员韦某昌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