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甲因与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张祝英、人民陪审员任小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1994年元月,原告在现代公司参加工作,主管财务工作,任财务科长。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9月以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不归还借原告的款和2007年2月至8月份工资而被原告拒绝。2007年9月,现代公司因公司瘫痪放假,在没有发放本年2月至8月份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被迫离开了公司。2008年7月,被告懫取欺骗的手法,到温县医疗保险中心把我的医疗保险金停保。2009年5月6日前,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现代公司有关人士多次协调下,原告只好同意和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给原告一份空白解除劳动合同书,让原告先签上名,然后由被告填写解除合同书,该合同书引用条款错误,且把甲方解除乙方合同写成双方决定解除,且让原告和公司签订一份不主张权利的协议书,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原告只好签订不主张权利的协议书。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通知书和协议。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08年7月份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320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医疗保险金,交到温县医疗保险中心;3、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并将原告转到温县失业保险所;4、判令被告支付其2007年2月至8月拖欠的7个月工资5096元(月工资为728元),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加倍赔偿;5、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无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公司经营状况不好,2007年9月就对部分员工放假,合同规定,放假后,工资、“三金”不再发放。由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被告将原告的“三金”发至2008年6月,当时由于怕原告反悔,就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原告也放弃了“三金”,故协议是双方同意才签订的。2、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2月至8月工资是无理由的,原告在2007年2月份未再上班,所以,其要求支付工资并加倍赔偿是无理由的。3、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
2、借据一张、本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借原告有款为要挟,解除劳动合同不进行经济补偿。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温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保险已停保。被告无异议。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双方同意解除;被告引用的条款错误,合同中第8条是终止合同,不是解除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5、社会保险费条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3202.08元是原告垫交的,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医疗金、失业保险金不再主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被告欠原告的款也未给,2007年2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也未给原告发放。
2、现代公司的文件,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在2007年9月3日已对全部员工(包括原告)放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诉讼请求已变更,该文件与本案无关。
3、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持异议。
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
一、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懫信。
二、对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借据一张及本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2、原告所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被告所举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出该协议是被告强迫其签订的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懫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财务科从事现金出纳工作。2004年9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合同为5年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个月。第二条工作内容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财务科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为现金出纳。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第六条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保证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和福利待遇。甲乙双方应依法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费。……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与不得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二条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一、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十条(一)、(三)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法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2007年9月3日,被告下发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7〕X号文件,通知后勤全体人员从当日起全部放假,放假期间停发工资。之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28元。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闫某甲,根据目前甲方经营状况,甲方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乙方同意甲方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至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甲方不再承担。三、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对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权益不再主张。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当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闫某甲同志:你与单位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8条第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9年5月6日双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名。2009年6月9日,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3202.08元,2009年6月9日原告的手续被转到职介所,并办理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续。
2009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以其虽同意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养老保险金3202.08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金;3、要求被申请人向失业保险所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并把申请人的劳动保险转到温县失业保险所;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2月份至2009年5月底拖欠的28个月的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728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赔偿申请人损失x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
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签字后被申请人虽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已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会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懫信。因该协议中未明确是谁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故申请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因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自已补缴的,又不是社会保险争议范畴,医疗保险也未提供证据,所以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诉人请求的拖欠工资,因未上班,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2010年2月4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闫某甲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闫某甲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申请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后于2009年5月6日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5月6日解除。
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主张是否成立的分析认定: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按双方约定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交至6月30日,双方并约定原告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不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等权益不再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法律确定的工资分配原则其按劳分配,本案中,原告是在2007年9月3日被告下发文件后不再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8月的工资5096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下发文件给原告等全体后勤人员放假是因为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并非是恶意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其工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合同期间内解除的,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728元,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计款8736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873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闫某甲工资509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闫某甲经济补偿金873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人民陪审员任小营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