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史玉雷、杨海勇,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忠,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耿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占勇、郑清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景轩、代爱芝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杰、罗景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史玉雷、杨海勇,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及李某X五人从洛阳市X路洛阳大酒店的“自由曙光”迪吧出来时,因被告人郭某某与罗XX身体接触,引起被害人罗XX不满,在五人沿周山路自西向东走到周山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郭某某被被害人罗XX从身后踢了一脚,踢倒在地上。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和被害人罗XX及其驻洛某部的战友孙XX、韩XX、吕XX、苏XX发生殴斗,孙XX、韩XX、吕XX、苏XX逃走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围着倒在地上的罗XX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倒在地上的罗XX连捅数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罗XX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升主动脉破裂心包腔大量积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卫XX、何XX、付XX、吕XX、韩XX、苏XX、孙XX、林XX、王XX、张XX、肖XX、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由被害人的滋事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愿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是被动挨打,主观上无犯意,是本案的受害者;2、郭某某是从犯;3、被害人及其他四名参与者有明显过错。郭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事先无通谋;2、王某某是从犯;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及李某X五人从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阳大酒店的“自由曙光”迪吧出来,因被告人郭某某在出门时,与在迪吧饮酒后出来的罗XX肩膀发生接触,引起被害人罗XX不满,在五人沿周山路自西向东走到周山路X路交叉路口时,罗XX从背后踢了郭某某一脚,将郭某某踢倒在地上。之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和被害人罗XX及其驻洛某部的战友孙XX、韩XX、吕XX、苏XX发生打斗,孙XX、韩XX、吕XX、苏XX逃走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围着倒在地上的罗XX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倒在地上的罗XX连捅数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罗XX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升主动脉破裂心包腔大量积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撤回对该四名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3点左右,其和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X从洛阳大酒店“自由曙光”迪厅出来,当五人行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时,回头看见郭某某、李某某在与四个当兵的打在一起,其中有一人被打倒在地上,因自己上前拉的时候被甩倒在地上,就对那个躺在地上的人蹬了一脚,然后从牛仔裤的兜里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朝那人身上扎,又用刀朝那人脸上划,之后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路上将刀子用餐巾纸包住递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刀子扔掉。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7日晚上凌晨3时许,其和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X从“自由曙光”迪厅出来,当走到南昌路中间花坛位置时,后面突然有人将其踹倒,然后有五个人过来对其实施殴打,其就和李某某与他们对打,期间,有四个男子跑了,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就和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上去围着这人踢了几脚,然后四人就乘坐出租车离开,路上听见王某某问刘某某是不是用刀子给那人弄了一下,刘某某没回答就开始小声哭,到了纱厂西路银河洗浴城后下车回家。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X从“自由曙光”迪厅喝完酒出来,五个人走到南昌路中间花坛的位置时,突然看见郭某某朝前摔倒在地上,有一个人上去骑在郭某某身上并用胳膊锁住郭某某的脖子,同时还有两三个人对其殴打,其就和郭某某与他们对打,对方有四个人跑了,留下一个人躺在地上,其就和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围着那人,朝那人身上踢了几脚,刘某某左手拿刀朝那人的脸上划了一下,之后就坐出租车离开,在出租车上,其将刘某某用的刀子随手从车窗户扔掉。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其和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李某X五个人从“自由曙光”迪厅出来,当走到南昌路交叉口时候听到后面有人打架,回头看见有五个人在和郭某某、李某某打架,过去拉架时被打了一拳,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把郭某某打到在地上,郭某某倒地时把刘某某也带倒在地上,然后对方中有四个人跑了,还有一人躺在地上,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围在那人身边用脚踢,其也朝那个人腿部用脚踢了两脚,踢完后,看见刘某某蹲在地上,用手向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腹部、胸部扎了两下,然后她又向那个人脸部划了一下,这时才看见刘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四人准备打车走时,刘某某又拐回来向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脸上划了几刀,划完后,几个人坐出租车走了。
5、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许,其和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五个人从自由曙光迪厅出来,走到周山路X路十字路口,后面有人上来好像是推了郭某一下,然后有五、六个人上来和郭某某、李某某打了起来,打斗期间,对方的人跑了,就剩下一个人在地上躺着,郭某某、李某某朝躺着的那个人用脚踢了几下,刘某某蹲着,手里不知道拿什么东西在那个人脸上划了两下,之后,五人就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
6、证人卫XX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左右,其开着出租车在涧西区X路一个报亭旁边停着等着拉人,看见从洛阳大酒店方向走来二男三女,从他们后边走过来四、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朝那二男三女中的一人先踹了一脚,双方就互相打起来,双方都是拳打脚踢,三个女的在拉架,后来对方的人跑了,剩下一个人倒在地上,二男三女就拦了一辆绿色富康出租车离开,看见地上躺着的人不动了,就拨打了110报警。
7、证人何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开着出租车走到周山路X路交叉口时,有二男三女乘载其出租车,前排坐了一个瘦男子,此人脸上有划伤,鼻口有血,后排三女一男,有一个穿白上衣长发的女的,衣服上有血迹,不知道为啥在哭,车到纱厂路银河洗浴城门口,几人下车离开。
8、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晚23时许,其和同一个部队的罗XX、孙XX、张XX、林XX、王XX、杨XX、张XX、韩XX、苏XX等人在洛阳大酒店“自由曙光”迪厅玩,次日凌晨3时许,其和罗XX、孙XX、韩XX、苏XX离开,当步行至南昌路口时,看见罗XX朝一个准备拦出租车的男子踹了一脚,之后五人就和对方两个男子发生打斗,打了一会儿,其和几个战友就跑向事先拦的出租车,上车后,车往宜阳方向开,路上发现罗XX不在车上,就赶快给王XX打电话,让他赶快去现场看一下。过了一会儿,接到电话,说罗XX伤得很重,被送到医院了,其赶到医院后,得知罗XX已经不行了。
9、证人韩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罗XX等几位战友从“自由曙光”迪厅出来,罗XX喝酒比较多,在洛阳大酒店门口,见一群年轻人,把出口堵住了,罗XX的肩膀和一个年轻人肩膀碰了一下,罗XX晃了一下,两人互看了一眼,当时都没说什么。那二男三女走到周山路X路西南角时,罗XX就先上去对着较瘦的男子踹了一脚,然后对方另一个较胖的男子过来打罗XX,之后双方开始打斗,打架中看到几个战友都跑向出租车,就也跟着跑向出租车,上了出租车走了一段,发现罗XX不在车上。
10、证人苏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迪厅散场后,其和罗XX等五人沿周山路往东走,后面过来二男三女,罗XX就朝跟上了的五个人中的一个男的后背猛踹了一脚,把那个男子踹倒在地上,然后对方那两个男的就打罗XX,其和另三个战友也上去和对方打斗,正打着,不知谁喊了一声快走,几人就赶快跑上路边停的一辆出租车,到车上后发现罗XX不在车上。
11、证人孙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在洛阳大酒店门口看见罗XX和在门口另外一些人肩膀碰了一下,当时双方什么也没说,几人走到南昌,看见罗XX朝一个男子踹了一脚,双方开始对打,打了一会儿,就往路边的出租车处跑,上车后,车往宜阳方向开,路上才发现罗XX不在车上。吕XX给王XX打电话让王某现场看看,过了一会儿,吕XX接到电话说罗XX伤得很重,被送到医院了,其就和吕XX赶到医院,到急诊科询问,得知罗XX已经不行了。
12、证人林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几个战友从迪厅出来,坐车回部队的路上,王XX接到吕XX电话,说他们在迪厅门口打架了,要王XX回去看看罗XX是否在,其和王XX便开车过去,在周山路X路交叉口处看见罗XX躺在地上,正在把罗XX往车上抬时,120急救车来了,几人把罗XX送上急救车到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过了一段时间后,才知道罗XX死亡。
1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晚上,其和罗XX等人在“自由曙光”迪厅玩,次日凌晨三点左右从迪厅出来坐车回去,路上接到吕XX电话说他们在自由曙光打架,让过去看看,其往回走,在南昌路X路交叉口,看见罗XX在路中间躺着,已经没有意识,同时120急救车来了,就把罗XX送到医院,医生抢救后说人不行了。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现场地面上有滴落血迹、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两个,予以提取。
经对被告人逃离现场时乘坐的车号为豫x的绿色富康出租车进行勘查,发现车内有多处擦拭血迹,拍照后剪取,并在车内提取烟蒂一枚。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资证。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记载,罗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升主动脉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16、搜查笔录,2010年2月8日,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屋内有沾有血迹的白色羽绒服,蓝色牛仔裤、深色高筒皮靴,予以扣押,经讯问,该物品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所穿衣物。
17、物证白色羽绒服,蓝色牛仔裤、深色高筒皮靴,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为其在案发时所穿衣物。
18、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经对牌照为豫x出租车上提取的血痕、车内提取的烟蒂及案发现场提取的地面血痕、死者罗XX血样与被告人刘某某衣服上血痕,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血样进行DNA技术鉴定,经鉴定,牌照为豫x出租车上提取的血痕与车内提取的烟蒂为李某某所留几率为99.99%;案发现场提取的地面血痕为死者罗XX所留几率为99.99%;刘某某血衣上血痕为DNA混合分型,包含了死者罗XX及刘某某血样分型的全部位点。
19、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指认出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的地点为其作案现场。
20、侦破报告、线索来源说明、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
21、被害人罗XX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属对尸体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罗XX的身份情况。
22、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款条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四被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控辩双方围绕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主犯、从犯问题展开辩论,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经查,本案系由被害人罗XX等人对被告人郭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所引起,被害人罗XX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将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本院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某建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