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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李某与武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与被上诉人武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李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0年11月21日23时1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路太极公馆时,与右侧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该地点左转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左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足挫裂伤等。至2010年12月1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5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交警一大队的委托,出具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估损总值为43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工作单位河南省惠达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武某同志系我公司员工,任营销主管职务,岗位基本工资2560元/月,绩效工资月平均2500元左右。2010年11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被告李某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乙承包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的夜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故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1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预交金票据及一日清单,截止2010年12月11日,原告花费医疗费x.15元,予以支持。二、误某原告主张x元,按5060元/月,从2010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法院认为原告按5060元/月计算过高,绩效工资非固定收入,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基本工资2560元/月计算,共计支持5717元。三、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法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支持一人护理,从2010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共计支持3163元。四、车损费原告主张430元,依据估价鉴定结论,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共计x.1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及误某5717元、护理费3163元、车损费430元,共计x元。剩余医疗费x.1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60%即x.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余款x.45元,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从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张某乙车辆受损是事实,法院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2010年11月27日修理费400元的票据予以支持,对其后又产生的修理费用,因其无法证明是否仍系本次事故造成,不予支持。关于误某用,考虑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确实会产生误某损失,法院酌定支持被告张某乙三天的误某损失,按

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标准224.32元/天计算,共计672.96元。被告张某乙要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40%即429.18元。被告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修车及误某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车损费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x.49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乙修理费、误某429.18元。四、驳回被告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武某x.31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乙按被上诉人损失的60%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李某不应对上诉人张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特别是医疗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收费凭证即可,没有要求一定要发票;二、关于误某,我们认为误某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原审认为绩效工资可以分离我们提交的证据是5000元工资;三、关于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法和指导意见,机动车与行人责任各一半时,机动车应当承担60%责任;四、关于司机和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十第四十九条是租、借,但本案司机与车主为雇佣关系,不适用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二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何种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有法有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因事故所产生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某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了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双方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张某乙按被上诉人损失的60%进行赔偿无依据的上诉请求,因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张某乙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上诉人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系租借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李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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