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尹某诉被告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承包的土地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如果我用集体大井浇地,必须从被告的承包责任田通过,我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村镇干部也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直到现在,我家的承包地仍然不能按时浇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妨害我在其地里出水口接水管浇地。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镇X组上湾子的机电井是国家出资修建,机电井的其中一个出水口位于被告郑某的承包地内。2008年4月4日,原告尹某在苏某处承包了位于某镇X村河套上湾子上坎地的7.5亩耕地(四至为北至坎沿上第二道坎沿,南至山坡,东至山根,西至山根,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15日),该地块与被告郑某耕种土地隔一块地相邻。原告自承包该地以来一直使用位于被告郑某地里的机井出水口接水管浇地。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使用被告地内的出水口接管浇地发生纠纷,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为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承包土地合同》1份、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以及本院现场勘查图1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尹某承包的土地与被告郑某的承包地隔地相邻,因原告用于浇地的机井的出水口位于被告郑某的承包地内,故被告郑某应当为原告尹某接管浇地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原告在接管浇地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有损害可对其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得妨害原告尹某在其地里的机井出水口接水管浇地。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勘查费1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