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瓯市人,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谢在宇,现跟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乳名海霞,尚未申报户口,现跟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谢在宇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乳名海霞)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成人,被告林某某在女儿读幼儿园之前,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在读幼儿园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600元;在读小学至十八周岁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女儿十八周岁之前产生的必要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由被告负担一半。
三、婚生女申报户口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四、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