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八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与被告其父母在思想认识、生活观念、处事态度以及是非观上存在根本分歧。经原告几年努力,未能改变现状,家庭生活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另外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婚前娇惯,婚后又任性之极,蛮横无理,一旦发生家庭生活磨擦,首先想到的不是积极解决问题,而是搞冷战或者跑回娘家告状,长此以往,家庭关系凝重,同意离婚,婚后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强求原告出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由被告的彩礼购置,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2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原告经常住娘家。婚生女儿王某雯于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立柜、一套沙发、一个新飞牌冰柜、一台25寸海尔牌彩电、十二条被子、六条床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参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八3852元的标准,每月承担80元,原告的嫁妆有属其个人财产应由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的嫁妆由其彩礼购买,不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嫁关(见查明部分)仍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