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
被告黄X,男,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孕,被告未某到照顾义务,最终致使流产。随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因原被告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询问被告母亲慕XX笔录一份,被告母亲证明黄X外出已有两年多,现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2009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没有下落。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因生气外出两年多,至今没有下落,说明被告已无意与原告继续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和被告黄X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