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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正),男,1954年11月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12月11,被告马某乙的女儿出嫁,原告和其他人去给马某乙女儿送嫁妆,中午吃饭时,安排在被告崔某某家的二楼,由于楼梯没有安装护栏,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二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马某乙、崔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马某乙系同村,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应当为被告女儿结婚抬嫁妆,双方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听劝阻,大量酗酒,导致身体行为失控,以致摔下楼梯,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崔某某家的楼梯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在楼梯上加装竹梯以防不测。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4张。2、证人马xx出庭作证。3、马xx、马xx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楼梯没有护栏。被告认为4张照片是真实的,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部分是真实的。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马xx、马xx、马xx、马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听劝阻,醉酒后摔下楼梯,而楼梯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均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门诊收据一份,住院发票一份,购买耗材发票一份,出院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认为购买耗材不真实,不是县医院的发票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是原告的实际医疗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11,被告马某乙的女儿和被告崔某某的儿子结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为被告马某乙的女儿抬嫁妆,中午安排在被告崔某某家的二楼吃饭。因楼梯没有安装扶手,在二楼及楼梯转弯处加装了竹梯,但在一楼第一阶梯处没有加装竹梯,原告因饮酒过量,行为失控,在没有加装竹梯的楼梯处摔下,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住院费为7010.32元,误工费为每天20元,计220元,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每天20元,计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计11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0元。被告已付1376.8元。

本院认为:在提供餐饮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儿子婚宴的安排中,将客人安排在二楼,因楼梯部分没有加装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的安全,该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饮酒过量,致使行为失控,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的女儿出嫁,同村人马某甲去送嫁妆,是当地的风俗习惯,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原则,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本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邮寄费132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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