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9日在原竹林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男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王某,2000年冬月被告去商南县购买黄姜种,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镇政府民政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崇××证明及王××、尤××、王×、赵××等调查笔录。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9日在原丹凤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王某,2000年冬月被告去商南县购买黄姜种,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1年5月11日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镇X村委会证明、崇××证明及王××、尤××、王×、赵××等调查笔录及本院核查被告父母王××、尤××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但被告从2000年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未尽到夫妻及家庭义务,其行为表明被告已对夫妻关系淡漠,丧失家庭观念,虽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至今下落不明数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难以继续维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亚平
人民陪审员邢书良
人民陪审员程学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