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66岁,汉族,现住安阳县X村,系死者王某明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42岁,汉族,住(略),系死者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6岁,汉族,住(略),系死者儿子。
诉讼代理人刘××,42岁,住安阳县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40岁,汉族,住安阳县X村。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王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18时许,在安林路X路口西边,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明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及其本人受伤,王某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明系胸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乙醇检验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mg/x。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王某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等共计x.88元。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表示愿意尽可能赔偿死者家属及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8时许,在安林路X路口西边,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明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及其本人受伤,王某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明系胸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乙醇检验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秦某、王某、刘某×证言、郑某、王某×、刘某×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送达回证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王某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医学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5张;刘某×提供了出院证2张、医疗费单据10张计x.07元,交通费单据26张计200元,鉴定费单据2张计880元,购车凭证3张,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正式票据的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和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精神抚慰金及无正式单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王某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