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方铭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蒋某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刘某到原告蒋某处,双方协商成立试销合同关系,由原告销售被告方铭饲料公司生产的产品,品种为“方脑壳猪用001中猪专用饲料”[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7日、执行标准为x-88、批准文号为渝饲浓字(2000)x号]、“九二0强力催长剂”[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7日,执行标准为Q/x-2002、批准文号为渝饲预字(2002)x、生产许可证号为饲预(2002)3045]、“氨基酸傻吃大长”[生产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执行标准为Q/x-2002、批准文号为渝饲预字(2002)x、生产许可证号为饲预(2002)3045]。同年9月18日,被告刘某、陈某将争议产品600套(三种产品各一袋为一套)送到蒋某处,由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今收到蒋某试销产品600套,单价为24元/套,共计人民币x元,约定试销20天,通过促销活动,如不能发展则取消此试销点,余下产品全部退回,包括资金同样返还。原告在试销过程中只销售12套产品,被告刘某、陈某未按约定收回产品,原告蒋某诉至本院请求由方铭饲料公司返还蒋某饲料款x元,并收回蒋某处饲料588套,本院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诉请。2007年11月8日,被告方铭饲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30日,本院以(2008)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5)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蒋某要求方铭饲料公司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8)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8月17日,本案原告蒋某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上述所请。审理中,针对被告方举示的重庆市农业局渝农发[2002]X号文件及附件“重庆市2002年第五批饲料添加济、添加济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目录”真实与否,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向重庆市农业局发出征询函:一、贵局渝农发[2002]X号文件附件“重庆市2002年第五批饲料添加济、添加济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目录”是否与被告提供复印件相符;二、被告方铭饲料公司X年X月X日生产销售上述两种饲料是否经合法审批,允许生产销售,企业可否使用其它商品名称,如果“农家乐猪用微量元素混合料”产品可否使用商品名称“九二0强力催长剂”。重庆市农业局饲料工业办公室于2010年6月10日复函本院:一、渝农发[2002]X号文件附件“重庆市2002年第五批饲料添加济、添加济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目录”与贵院征询函所附复印件相符。二、方铭饲料公司在合法取得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级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可以生产和销售,是合法的。但经审批的产品名称和产品批准文号要求是一一对应,不允许用其他任何产品名称来代替经批准的产品名称,否则视为无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于2005年10月27日以试销饲料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方铭饲料公司申请再审,该次诉讼与本案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具有诉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三种饲料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认定问题阐释如下:1、从被告举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重庆市饲料准产证可以证明被告方铭饲料具有争议产品的生产资质及相应审批手续。2、对双方争议的“方脑壳猪用001中猪专用饲料”,被告举示了渝技监(98)认字第(0662)号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该批产品经抽样检验,指标达到x-X号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该产品在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某、生产日期、保证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令X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相应规定,本院认定该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行业标准。3、对双方争议的“九二0强力催长剂”、“氨基酸傻吃大长”两种产品,从被告方举示的渝农发[2002]X号重庆市农业局文件及附件“重庆市2002年第五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目录”,该两种产品均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商品名称为“氨基酸傻吃大长”,产品名称为“迈德仔猪复合预混料“,执行标准为Q/x-2002,产品批准文号为渝饲预字(2002)x;商品名称为“九二0强力催长剂”,产品名称为“农家乐生长肥育猪复合预混料”,执行标准为Q/x-2002,产品批准文号为渝饲预字(2002)x。从渝饲便函[2010]X号复函看,被告方铭饲料公司已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所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可以生产和销售,是合法的。从该两种产品的包装看,虽然被告方铭饲料公司采用了“九二0强力催长剂”、“氨基酸傻吃大长”两枚商品名称,本院认为系其一种促销称呼,在包装的商标上标注有“农家乐猪用微量元素预混料”、“迈德猪用元素预混料”,不属于用其他产品名称代替经批准的产品名称的情形,原告诉请该两种产品未取得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因被告方铭饲料公司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与原告代销的三种产品滞销造成的损失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蒋某诉请被告方铭饲料公司生产销售的“方脑壳猪用001中猪专用饲料”、“九二0强力催长剂”、“氨基酸傻吃大长”三种产品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被告方铭饲料公司已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其产品有批准文号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对被告刘某、陈某、方铭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方铭饲料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名称为“方脑壳猪用001中猪专用饲”、“氨基酸傻吃大长”、“九二0强力催长剂”与其批准的产品名称不一一对应,故应当视为无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方铭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我方举示了检验报告,证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希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提供了被上诉人方铭饲料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方铭饲料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名称与其批准的产品名称不一一对应的事实。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方铭饲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保质期为18个月,且该三种产品都执行的是批准的产品质量标准。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蒋某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某、陈某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方铭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方脑壳猪用001小(中)猪专用饲”、“氨基酸傻吃大长”、“九二0强力催长剂”是否属无产品批准文号产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也即是说不允许用其他任何产品名称代替经批准的产品名称,否则视为无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而本案中争议的饲料包装袋上的产品名称为“方脑壳猪用001(小猪专用饲)”与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方脑壳浓缩料精仔猪X号”;包装袋上的产品名称为“氨基酸傻吃大长”或者说“迈德猪用微量元素预混料”与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迈德仔猪复合预料”;包装袋上的产品名称为“九二0强力催长剂”或者说“农家乐猪用微量元素预混料”与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农家乐生长肥育猪复合预混料”均不能一一对应,使用了其他的产品名称,故应当视为无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也即是说系三无产品。一审认定该三种产品包装上的产品名称与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一一对应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某、陈某的上诉,是其真实意思,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蒋某礼返还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方铭饲料有限公司品种为方脑壳猪用001小猪专用饲料”[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7日、执行标准为x-88、批准文号为渝饲浓字(2000)x号]、“九二0强力催长剂”[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7日,执行标准为Q/x-2002、批准文号为渝饲预字(2002)x、生产许可证号为饲预(2002)3045]、“氨基酸傻吃大长”[生产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执行标准为Q/x-2002、批准文号为渝饲预字(2002)x、生产许可证号为饲预(2002)3045]各588袋,并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方铭饲料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蒋某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共计30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方铭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