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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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1989年10月1鋈谏掠魃∥邮拮刂海搴。难担酉拮刂ㄈ诖蚩谡购暥X村X村。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艾某在榆林市X区X路分别给吸毒人员孙某、任某某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2011年5月23日,抓获被告人艾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98克。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艾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帮他人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在榆阳区X路夜市以3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艾某在榆林市X区X路以6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

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艾某在榆林市X区X路两次以每克3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011年5月2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榆阳区X路抓获被告人艾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98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孙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任某某通过与艾某联系购买毒品,以及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毒品种类、数量的事实;2、扣押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书,证明对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的称量、种类鉴定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照片辨认,确定被告人艾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之人;4、被告人艾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8克由公安机关收缴。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没收收据予以证实。

综上事实,被告人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抓获时查获毒品4.9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艾某,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艾某辩解自己是帮他人贩卖毒品,因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帮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抽取二十元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被告人又从中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对抓获被告人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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