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X村。2011年4月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被告人宋××在盛宝源会都大厅破坏一个花盆遭到保安的质问,而与保安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将保安室饮水机砸坏,后又将库管室的电某、电某、电某、桌椅等物和大厅内电某机、电某、台灯、屏风等物品乱砸,致使盛宝源会都财物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被告人宋××在盛宝源会都大厅破坏一个花盆遭到保安的质问而与保安发生争执,后纠集他人将保安室饮水机砸坏,后又将库管室内的电某、电某、电某、桌椅等物和大厅内电某机、电某、台灯、屏风等物品乱砸,致使盛宝源会都财物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3、盛宝源保安石××、窦××、王××、杨××、王××、苏××、李××的证言。4、目击证人秦××、吴××、赵××、王××等人的询问笔录。5、宋××、铁××的询问笔录。6、现场辩认笔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9、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已达巨大的起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英
审判员刘丽萍
审判员董文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