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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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1976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邓某,女,1978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舒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曾玉芬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纪录。本案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祥,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三个月后,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交流和沟通,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如果原告达到被告离婚的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后与原告共同偿还了原告婚前所欠债务17000元,原告应当将被告的部分予以退还;被告婚后身体不好,多次治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治疗费用;离婚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属于经济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诉讼中,原告舒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某夫妻。

3、易某、陈某秀的调查笔录,综合某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就闹矛盾,关系不好,2011年正月被告还到原告家里来把原告家的大门玻璃打烂,后再未看到过被告到原告家来。

4、(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被告邓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接受法庭质询,没有效力。内容部分不实,说双方不能同床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怀过孕,不存在不能同床,今年正月是因为被告回去拿自已的衣物,而被原告家人殴打,是原告的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认为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闹矛盾一事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邓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2、孕检证,证明被告现未怀孕。

3、南县人民医院、南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身体有病的事实。

4、南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家人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5、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治疗的有关费用。

6、南县X村的证明,证明被告做了手术,现身体多病,不能干活。

7、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明细,证明被告结婚时添置的嫁妆。

8、(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已提供过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婚后怀过小孩,反驳不能同床及上次案件中已经查明的有关事实。

9、陈某、袁正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因治病向陈某借款11000元、向袁正春借款4500元的事实。

经原告舒某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并没有受损的情况,也未证实被告身体有疾病。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北京的票据里面有个邓某辉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山的只是一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不符合,没有书写人签名,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本身就在外打工,不存在不能干活。对证据7无异议,但原告给了2万元的彩礼金给被告。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同时证明了被告在婚前就有病,其中对中医院的证明无异议,可以印证被告婚前有病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的时间间隔不到一年,被告在外打工赚钱,还在外面欠债15500元,这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所花费的医药费只有2600元,其他借款用于什么地方不清楚,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被告曾陈某帮原告还了17000元的债,这也说明双方的收入可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某据的“三性”,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身体有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实原告受伤一事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8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可的债务45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债务,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赚钱,2010年由于身体原因,被告在家休养治病,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正月,被告去原告家拿自己的衣物,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在外做事,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处理不好,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用双方婚后共同打工赚的钱偿还了原告婚前所欠的外债,加之自已身体有病,且无住房居住,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有(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病历佐证,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经济帮助,故所欠被告姐夫的共同债务4500元由被告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提出与被告邓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由原告舒某给予被告邓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所欠袁正春债务4500元,由被告邓某负责偿还。其他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迪钧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曾玉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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