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3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8年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又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1年7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8月18日被再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延双、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8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受范某指使叫人并参与了在修武县X村恒源酒店与薛某己等人之间的殴斗,殴斗中一人受伤、两辆昌河车被砸,另酒店盘子等物品被毁坏,损失总价值1520元的。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薛某乙、杨某×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是赵某丙叫去帮他朋友打架的,其作用与情节要轻于赵某丙,本案所造成财产损失较小,也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犯罪后果较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修武县X村民范某与同村村民薛某己(二人均已判刑)有矛盾,2005年6月28日傍晚,二人就此议和时又发生争吵,遂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殴斗。被告人李某经赵某丙(已判刑)联系与林某等人赶到了周流村,后在范某的指使下,李某与赵某丙又分别联系了李某×(另案处理)与高某(已判刑)等人,持洋镐把与薛某己纠集的蒋某等人在周流村恒源酒家发生械斗,殴斗中致杨某×受轻伤,另两辆面包车被砸,恒源酒家的盘子、碗及玻璃等物品被损毁,损失总价值1520元。
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1年7月14日再次到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乙陈述,2005年6月28日21时许,范某与薛某己(薛某己)、薛某乙强(薛某乙强)等六七个人坐一个桌在其所经营的恒源酒家就餐,之后又过来些薛某乙强的人另坐了三桌,半小时后,有三四辆出租车带20来个人赶到,又过10多分钟,屋内不知谁说有人挨打了,外面的人就掂着棍砸桌及门玻璃,后与屋内掂刀的人相互殴打,并互扔酒瓶等物。
2.被害人孙某陈述,案发当晚,范某的人持棍与薛某己、薛某乙强的人持刀发生打架,并互相用啤酒瓶等乱砸,造成其饭店桌子、板某、盘子等物品损坏。
3.被害人杨某×陈述,案发当晚,其与蒋某等人携带刀、钢管乘两辆面包车来到了周流村并在一饭店吃饭,期间,见修武的出租车不断送人,并有人从车上往下拿东西,知道要打架。打架过程中,有三四个人持洋镐把往其身上乱打,致其头部、背某、眼部及胳膊受伤,后被人送到公费医院治疗。
4.证人范某证言,其与薛某己有矛盾,2005年6月28日二人在修武县X村恒源饭店又发生争吵,之后其给李某涛打电话让过去喝酒,李某涛带三四个人来到饭店后,薛某己以为要与他打架,便叫了二三十个人也来到饭店,后其对李某涛说:“薛某己是找我们的事哩,你赶紧打电话叫人吧”,李某涛便叫来了四五十个人,其中有一人李某涛介绍叫高某。双方商谈未果,高某等人便持洋镐把与对方持砍刀的人乱打,饭店桌上的盘、碟被打碎。当天,其给李某涛100元让支付出租车费,李某涛所叫去的人中有两个人头部受伤,其另为之支付了医药费。
5.证人赵某丙证言,2005年6月份的一天,范某对其说有一对孪生兄弟准备让人打他,让其叫人过去助威,经其电话联系李某带了3个人到了范某的干菜店。之后,范某安排去了一家饭店,期间,那对孪生兄弟叫了20多个人过来并在其桌对面坐下,范某见对方人多便让打电话叫人,其与高某进行了联系,李某及与他一起来的人也在打电话叫人,之后从修武方向陆续来了几辆出租车,有三四十个人,并带有20来根洋镐把,他们是高某与李某叫来的。发生打架后,其见一个年轻孩儿的头部受伤,另有人持洋镐把将对方两辆面包车玻璃砸了。
6.证人林某证言,2005年6月28日下午,李某涛约其及张钊、李某去了周流村,并与范某、赵某丙及一对孪生兄弟之一在该村恒源饭店吃饭。期间,见来了两辆昌河车,车上人员下车后在其东边坐了两桌,并携带一个包,听声音里面像是装的刀一类的东西。其感觉不对劲便与张钊到饭店后面给陈润源打电话让接他们返回,李某涛过来给其100元并也给了张钊钱,称让给修武过来的出租车付费,之后约有40个人乘出租车陆续赶到,其中有两个人持洋镐把将对方昌河车砸了。
7.证人李某×证言,200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涛电话联系其去周流村喝酒,其一个人乘出租车前往。喝酒期间,邻桌一对孪生兄弟过来示意与其桌范某打架,之后陆续有人赶到,后不知怎么回事,外面的人持木棍往饭店里乱打,约有30多人参与,其因害怕躲了起来。
8.证人高某证言,2005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其接赵某丙电话后与赵某成、杨某斤、赵某丁一同赶到了周流村往武陟方向的老路路北一饭店,其给仝某打电话让也过去,另见毋某某领七八个人也去了。赵某丙称他在该饭店作厨师的朋友跟别人吵架,怕打起来。二人说话期间,己方不知在哪拿的洋镐把与对方就打了起来,并相互扔盘子,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就都跑了。打架时,不知谁把对方停在路边的两辆面包车玻璃砸了。
9.证人毋某某(毋某勇)证言,2005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陈润源与另二个人找到其称张钊、林某在王屯弄事让过去,之后其拿了十几根洋镐把并又叫上张某戊乘出租车一同前往,途中其又坐上赵某成的车与高某、大向(赵某丁)、(杨)八斤赶到了饭店,林某付了出租车费。打架过程中,见张某戊头部被打伤了,后其也参与其中。
10.证人赵某丁证言,案发当天,其联系了千某并与高某、毋某某等人一同赶到了恒源酒店,之后,其参与了殴斗。
11.证人千某证言,2005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与大向、毋某某等人乘赵某成的车一同来到了周流村X街一饭店,期间,其又联系了薛某乙×也让前往。赶到饭店不久,又过来了一辆出租车,李某涛称棍拉来了并让都去拿,之后其拿了根洋镐把并参与了殴斗。听说这次是李某涛给高某打电话让叫的人。
12.证人薛某乙×证言,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千某等人根据毋某永或大向联系乘出租车来到了周流村一饭店,李某称车上有东西并让都去拿,其等在一出租车上拿了洋镐把,毋某永说让打,其与崔某滨(崔某)便用洋镐把往一个人身上乱打,另见常峰用洋镐把砸了车玻璃。
13.证人崔某证言,案发当天,其与千某等人4人坐高某的车并在途中遇见了毋某永、张某戊等人,之后一同去了周流村一饭店,下车后,见李某×、林某、李某等人也在场,后其持洋镐把参与了殴斗。
14.证人仝某证言,案发当天,其见李某在现场。
15.证人薛某己证言,案发当晚,其见对方来有一二十个人,手里都拿有洋镐把,其中的四五个人用洋镐把将薛某乙强头部打伤,将其牙齿打掉一颗,之后返回饭店与其通过吴某叫来的蒋某等人打了起来。
16.证人吴某证言,吃饭期间,其与蒋某联系时,见与范某一起的四五个年轻孩儿也在打电话,后陆续过来五六辆出租车,下来三四十个人,并持有洋镐把。
17.证人蒋某证言,2005年夏天的一天18时许,吴某联系其称在周流村有人找事,之后,其携带砍刀与杨某×等人租两辆面包车前往。打架过程中,有几个年轻孩儿拿着洋镐把将杨某×打翻并又围着打,致杨某×头部受伤。
18.被告人李某供述,200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林某、李某等人在一起玩时,赵某丙给其打电话称他在周流村有点事,并让叫几个人过去。赶到后,听赵某丙讲范某与他人有矛盾,他在帮忙说事,后范某安排到饭店吃饭,与范某有矛盾的人带了20多个人也到了饭店,范某让赵某丙再多叫些人过去,赵某丙让其也叫人,其联系了李某×并让叫人,后双方发生殴斗。期间,有人拿酒瓶打了其肩部一下,其顺势拿一板某抡并抡到该人胳膊上了,另己方有个人头部受伤,对方有两个人也受伤,饭店物品被损坏。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0.被砸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洋镐把照片。
21.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技法伤检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杨某×系被他人钝器致伤头部及面部等部位,造成头部多处头皮裂伤,遗留疤痕总长32.5cm,损伤程度属轻伤。
22.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豫(修)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砸面包车及饭店内物品损失总计1520元。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年4月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被执行逮捕后又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均未到案,2009年8月14日被重新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7月14日14时5分,被告人李某再次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5.修武县人民法院(2006)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26.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刑初字第X号、(2008)修刑初字第X号及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己、吴某、蒋某、范某、赵某丙、高某、毋某某、仝某、千某、赵某丁因本案均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帮助他人报仇,积极纠集人员并参与殴斗,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之后又能主动归案,仍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量刑,本院认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乙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