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曾用名乔X),男,成年。
原告曹某,女,成年。
被告乔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成年,系乔某乙妻子。
被告乔某乙,男,成年。
被告乔某乙,女,成年。
原告乔某甲、曹某与被告乔某乙、乔某乙、乔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曹某、被告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乔某乙、乔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乔某甲因车祸右锁骨断裂,2009年再次发生车祸,留下头疼、头晕后遗症,现不能干重活。原告曹某患颈椎病、椎肩盘脱出,无钱住院治疗,只有在家长期吃药治疗,二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现要求(一)长子、次子每人给二原告两间房子用于厨房和住室;(二)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455元。
被告乔某乙辩称:原告现在有房子居住,当时分家时分给我们的两间房子,由二原告居住着。原告乔某甲现在工地上干活,有劳动能力,原告曹某也有劳动能力。我不同意再给他们两间房子,也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同意让二原告吃住在我家及我弟家,我们轮流赡养。
被告乔某乙、乔某乙均同意二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曹某夫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乔某乙、次子乔某乙、女儿乔某乙均已成家。二原告盖砖混平方一层五间,乔某乙与其父母居住在该五间房屋内,被告乔某乙另盖有砖混平房一层五间(系套间房),二原告与乔某乙、乔某乙已于1993年5月分家后单独居住生活。现原告乔某甲在五里桥村X组工地打小工;被告曹某能做饭自理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为家庭琐事,原告乔某甲与大儿媳孙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吵嘴,继而撕打,孙某某将乔某甲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等费用,该案已调解处理。
另查:①2001年和2009年,原告乔某甲先后两次出车祸,造成右锁骨断裂和头上、嘴唇缝十几针。原告曹某经医院检查:颈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放弃第一条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乔某乙、乔某乙每人给其两间房子。
②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某、检查诊某及报告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二原告身体不好,生活经济来源困难,三被告应当义不容辞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乔某甲、曹某虽身体有病,但仍能够自理生活,可适当减轻子女的赡养责任,本院认为,每个子女每年以支付给二原告2000元赡养费为宜。二原告放弃第一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乔某乙辩称认为其父母均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同意与其弟轮流照护、伺候父母,由于二原告不同意被告乔某乙的意见,且二原告均是已年满60岁的人,不能从事较重体力劳动。故被告乔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乙、乔某乙、乔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乔某甲、曹某赡养费2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1日起开始,于当月的最后一日前付清半年的费用1000元,此后在每半年第一个月的最后一日前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乙、乔某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歧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