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
原告罗X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丁XX,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争吵打闹,并曾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安乡县畜牧场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丁XX;
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4、提请证人樊XX、崔XX当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分居超过二年的事实。
被告丁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6月10日对被告的父亲丁XX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丁XX证实被告一直不在家,曾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4,证人樊XX、崔XX陈述的事实与离婚协议反映的事实一致,证明事实能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985年12月,原告罗XX与被告丁XX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丁XX(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1996年9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是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丁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杨爱成
人民陪审员周建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