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以上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系自报)。2004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5)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孙吴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海口市X路海外酒店附近遇见吸毒人员蒙某,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蒙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4年9月23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纪某某在海口市龙舌坡市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兰,得款人民币100元。
2004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海口市龙舌坡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蒙某和陈某兰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纪某某身上缴获毒品5小包,从蒙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作处理),从陈某兰身上缴获人民币15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作处理)。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1.9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吸毒人员蒙某和陈某兰贩卖毒品的经过。
2、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纪某某二次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纪某某二次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纪某某、侦破案件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
5、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在抓获现场从纪某某身上缴获毒品5小包,从蒙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陈某兰身上缴获人民币150元。
6、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缴获的毒品5包,系海洛因,重量为1.97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的其于2004年9月22日和23日的贩毒的事实不清,其是在诱供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应认定。二、其仅于2004年9月24日贩卖1.97克毒品,并非多次贩毒,不属情节严重,故原判量刑过重,请予改判。
经审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纪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纪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仅于2004年9月24日贩卖1.97克毒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纪某某贩卖毒品被抓捕后,公安侦查人员对其第一次审讯中,就供认了其各向吸毒人员蒙某和陈某兰出卖海洛因毒品二次,并且在其后的多次笔录中也作出相同的供述,而且证人蒙某、陈某兰所作的证言的内容与纪某某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杜良璋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