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乙,又名狄X,男,汉族,农民。
原告狄某甲与被告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甲诉称,原告今年已七十四岁,三年前老伴去世。现原告患有眼疾,生活不能自理,并需人照顾,被告作为次子,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狄某甲的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提供住房及电费,医疗费以实际支出承担50%。
被告狄某乙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且正在尽赡养义务。但原告应向被告解释其20年的收入去向,另外原告在被告家多住四个月的开支应先行处理。现在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吃住。被告不同意照顾原告和给付现金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共有子女四人。长女狄XX已患病瘫痪,其他三子女均身体健康。原告狄某甲近年来因其年事已高,并患有眼疾,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并需人照顾。2002年5月3日,被告狄某乙与其兄狄XX曾订立赡养父母的协议,约定从2004年5月15日起,二人轮流赡养父母,原告在谁家居住,就由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每年轮换一次。原告狄某甲先到被告狄某乙家居住。被告母亲于2007年年底病故。在履行赡养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狄某乙以原告未能解释其20年的收入去向和赡养过程中的纠纷为由,仅为原告提供粮食和住房,拒绝照顾原告和提供日常现金开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分担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已是年过七旬的老人,孤身一人,生活不便,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作为子女的被告狄某乙应与原告的其他子女一起主动承担起照顾父亲的义务。现被告狄某希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妥善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显然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居所,并支付赡养费,合情合理。赡养费应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原告请求不合理和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在农村X村,为便利原告生活,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计算,因原告狄某甲的长女狄XX瘫痪,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可以不承担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原告的生活费用由身体健康的三个子女分担。被告狄某希应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6.85元的1/3即102.28元。为避免日后索要赡养费不便,被告狄某希应当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半年赡养费613.68元。原告狄某甲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由身体健康的三个子女平均分担。关于原告的住房问题,为了便于原告的生活,应由原告的二个儿子按月轮流提供。原告请求的电费,已包含在赡养费当中,原告请求被告重复给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狄某甲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612.68元,以后被告狄某希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给付原告狄某甲半年的赡养费612.68元。
二、被告狄某希每年双月为原告狄某甲提供住房一间。
三、原告狄某甲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狄某希负担1/3。
四、驳回原告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代理审判员赵国亮
陪审员张黎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