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我供给被告切断机壳,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2008年4月2日,两次欠原告货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欠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刘某乙及岳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岳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7月7日添加内容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90元;2、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4月2日出具、于2008年5月4日添加内容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刘某乙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被告刘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与被告有经济往来,2006年11月6日,被告岳某某以刘某乙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切壳拾柒个.(17个).570元/台.刘某乙,06、11、X号”。2007年7月7日,被告刘某乙在该收条上添加内容,注明了还款情况,其内容为“07年7月X号付现金伍仟元整”。2008年4月2日,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切断机壳贰拾个,单价940元,合计x元。刘某乙.2008、4、X号”。同年5月X号,被告刘某乙在该收条上添加内容,注明欠款情况,其内容为“另欠捌佰元整.¥800.合计x元,08、5、X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自愿撤回对岳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岳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刘某乙在收条上添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某乙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付货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欠原告货款久拖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某乙应予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岳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并承担延付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宪民
审判员曹东山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