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X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雁峰国税局)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仁良、人民陪审员刘某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峰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丰,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匡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诉称:谭某(反诉原告)因经营需要与(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雁峰国税局(反诉被告)位于衡阳市X路X号的办公大楼地层门面(从南至北第5间)。2010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后,雁峰国税局决定对其办公楼临街所有门面进行整体规划和改造,故决定不继续将门面出租给谭某,2011年3月10日,雁峰国税局向谭某发出通知,要求其4月1日前结束营业并迁出所有商品及物件,而谭某置之不理,至今尚未将门面返还给雁峰国税局,请求判决谭某停止对雁峰国税局门面所有权的侵害,并返还属于雁峰国税局位于衡阳市X路X号的办公楼地层门面;判令谭某赔偿雁峰国税局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雁峰国税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国土使用证,用以证明该房门面属雁峰国税局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事实;3、意向书,用以证明谭某表示原价续租;4、通知,用以证明雁峰国税局门面合同到期后通知谭某不再续组。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答辩并反诉称:1、依法确认反诉人具有同等条件的优先承租权,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门面续租合同;2、依法确认如被反诉人剥夺反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将门面租赁给他人应视为违约及可撤销的行为,同时还应赔偿反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谭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谭某有优先租赁权;2、交纳租金收据,用以证明谭某已交了2011年1-6月的门面租金;3、雁峰国税局续租门面函,用以证明谭某要求续租的诚恳性;4、请求签订续租合同函,用以证明谭某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致函要求续租;5、雁峰国税局至谭某函,用以证明雁峰国税局剥夺谭某的优先承租权;6、市某、市某大政府有关批示,用以证明各部门要求协调处理,避免造成较大损失。
对原告(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谭某对原告雁峰国税局的证据2、3、4及原告雁峰国税局对被告的证据1、2、5不持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谭某对原告雁峰国税局证据1没有原件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谭某提供3、4、6证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只是被告谭某单方的意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9日,雁峰国税局与谭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雁峰国税局将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原和平某路X号,后因地址重新编订为X号)办公大楼地层门面(从南至北第5间)租赁给谭某经营使用。租期为一年,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800元,谭某必须在当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缴纳到雁峰国税局帐户内;谭某如不按时缴纳当月租金,不得以保证金抵减租金,否则雁峰国税局有权停水、停电和扣押物品。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谭某有优先签约续租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雁峰国税局决定对其办公楼临街所有门面进行整体规划改造,故决定不继续将门面出租。雁峰国税局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谭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在4月1日前结束营业,并迁出所有商品及物件。然而,谭某以一时货物难以处理要求合同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谭某已交清雁峰国税局租金至2011年6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雁峰国税局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雁峰国税局按合同约定将门面租赁给被告谭某,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现原告雁峰国税局要求被告谭某返还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办公大楼地层门面(从南至北第5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雁峰国税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谭某应当承担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以后至谭某返还该门面时止的租金问题,雁峰国税局与谭某继续按5800元/月的标准双方据实结算。谭某反诉要求确认其具有同等条件的优先承租权,判令其与雁峰国税局续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雁峰国税局与谭某在门面租赁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谭某有优先签约续租权,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平某、自愿的原则,法院也不能强行要求双方签订门面续租合同;谭某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如雁峰国税局剥夺谭某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将门面租赁给他人应视为违约及可撤销的行为,同时还应赔偿谭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雁峰国税局已表明其决定对办公楼临街所有门面进行整体规划改造,不继续将门面出租,而且谭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同等条件下雁峰国税局将门面租与他人,至于双方当事人今后将发生的民事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及处理,因此,对于谭某上述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办公大楼地层门面(从南至北第5间);
二、被告(反诉原告)谭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损失x元(即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门面租金3×5800=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5元,反诉费2000元,合计4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娟
校对人:李文娟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