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女,197×年10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
委托代理人邹××,男,198×年1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社区,系邹××之弟。
被告袁×,197×年11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
原告邹×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飞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深感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并从2009年12月起至2027年12月止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x.6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袁××至独立生活;原告提出的所谓婚前财产早已使用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原告恶意吵闹,提出离婚,而被告没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
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3、原告自行制作的婚前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x.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婚前只给了被告2万元,且该款已经用于婚后生活开支。
4、英文材料6页,拟证明原告在婚前向被告支付了2.6万余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款不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而是原告借用被告账号用来付服装订单款,且该订单的利润只有1000余元。
5、原告自行制作的其他财产清单,拟证明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礼金收入x元,电视机、DVD、冰箱、洗衣机、酒精包装机各一台等。被告质证后认为礼金属于往来人情性质,不能算作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只有1套床上用品,电视机、DVD、冰箱、洗衣属于被告婚前购买;2007年购买的酒精包装机现在价值不超过2万元。
6、原告的病历本及望城县公安局丁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后表示自己动手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不尊重被告的母亲。
7、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拿了原告2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款已经用于婚后生活开支。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1份银行存折及3份电话录音记录,被告不同意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虽然能与原告的第7份证据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婚前给了被告2万元,但双方在结婚后,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2万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属于外文书证,原告未提交中文译本,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礼金属于往来人情性质,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认证;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5年6月10日在广东打工期间开始恋爱,2007年6月8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儿子袁××。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充分,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多次分居。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三个耳光。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儿子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袁××的被告袁×有探视的权利,原告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袁××的抚养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在离婚后愿意将电视机、DVD、冰箱、洗衣机各1台给予原告,故床上用品1套应为被告所有。考虑到酒精包装机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在双方离婚后该酒精包装机由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但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本院根据该酒精包装机的购买价格并考虑到折旧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由于原告目前暂无固定收入,并且在离婚后要直接抚养袁××,可能会导致其暂时生活困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一次纠纷中,被告打了原告3个耳光,其行为尚不构成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婚前、婚后财产,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与被告袁×离婚;
二、袁××由原告邹×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袁×每月支付袁锦成抚养费300元(该款限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每次18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电视机、DVD、冰箱、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邹×所有,床上用品1套归被告袁×所有。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群补偿款x元;
四、限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生活帮助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600元,由原告邹×负担400元,由被告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