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某。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高某某与被申请人康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做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做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和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7月29日,康某某在“康某饲料厂”修缮房屋过程中摔伤,康某某受伤后,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19日出院,康某某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x元。郭某某、高某某已经支付其中的1440元。康某某出院诊断为:1、右颧弓、下颌骨骨折;2、颅脑损伤;3、环枢椎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口腔护理卫生,择其门诊治疗;3、三周后拆除牙弓夹板,拍全口曲面判断片;4、定期复查;5、必要时继续神经外科治疗。经康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于2008年7月23日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某某的损伤己构成八级伤残。其花费了750元鉴定费。康某某为治疗另花费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郭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以下事实:郭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康某饲料厂”系个体工商户,郭某某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根据康某某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合郭某某自认系“康某饲料厂”业主的事实,可以证明康某某在为郭某某修缮房屋过程中受伤。康某某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但是其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郭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高某某承认夫妻关系,故高某某应当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康某某花费了x元医疗费。郭某某、高某某称已向康某某支付了1440元,康某某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该1440元应从康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康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伤情及伤残鉴定,康某某主张24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康某某提交的有关护理费证据不足,按照一人护理的原则,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酌定康某某的护理费为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590元,予以支持。结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康某某的营养费为1660元。根据郭某某、高某某住院治疗及“定期复查”的出医院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康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康某某系农村户口,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或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x.6元。康某某支出的750元鉴定费是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根据郭某某、高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其已向康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酌定康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郭某某、高某某应向康某某赔偿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某某赔偿x.6元。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康某某负担1258元,郭某某、高某某负担1766元。
宣判后郭某某、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康某某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郭某某、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高某某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康某某系帮工关系,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郭某某、高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曹子明与康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康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也是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郭某某、高某某负担。
郭某某、高某某再审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郭某某将饲料厂屋顶石棉瓦的修复工作承包给曹子明,并不认识被申请人康某某,也未请他来帮忙,康某某擅自上屋顶导致摔伤的后果,完全应该自行承担。康某某直接与曹子明联系,后果应由曹子明承担,原一、二审漏列曹子明为当事人。本案司法鉴定康某某为八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
康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高某某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郭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郭某某称事发当天让曹子明帮其修缮房屋,曹子明系在场人之一。曹子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郭某某让曹子明换瓦,康某某一起去帮忙,而郭某某并没有拒绝康某某的帮忙。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对于康某某因帮工受到的伤害,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某某再审称康某某鉴定为八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高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