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宇斌,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女。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段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斌,被上诉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为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的邻居,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一楼。被告住房系临街房。双方住房均系房改房。2003年3月份,被告把自家住房东边一间的窗户扒开1米宽改为大门,并将围墙扒开。原告发现后及时给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及轻工业设计院反映,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曾多次通知被告停止一切不规范的房屋装修、恢复原状。被告至今没有恢复楼房原状。为此,原
告以被告的行为影响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宋某清,宋某清系被告的爷爷,其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拆改行为,削弱了墙体的整体性、抗震性和承载能力,应对此予以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山墙和围墙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的业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因该房的产权人已去世,其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东边的山墙恢复原状。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临政七街的围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政七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被上诉人也不是邻居关系。2、一审认定政七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窗户是上诉人扒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106条2款,称上诉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在《物权法》这些专门的法律早已颁布实施多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适用专门法律而去适用普通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还上诉人以公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人宋某清已经去世,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轻工业设计院的通知,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宋某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并无不当。对侵害物权的行为,受害人既可以选择相邻业主,也可以选择实际侵权人起诉,因此上诉人称其并不是房屋的实际业主,不不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袁斌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卓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