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臣映及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购买的桂x小轿车挂靠被告从事客运出租业务。2009年2月1日,原告驾驶桂x小轿车与行人李某荣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应李某荣家属李某城的要求支付了受害人x元丧葬费,并被要挟多支付了2000元人道补偿费。2009年5月6日,原告与李某城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李某城提出了把其母亲的抚养费计入赔偿范围等不合法请求,双方协商不成。在此情况下,被告富民公司的梁毅经理主动提出如果原告没有钱可以向公司借款,还欺骗原告说抚养费保险公司是可以理赔的。在梁毅经理的欺骗下,原告当天与李某城签订了一份“显示公平”的赔偿协议书。2009年5月19日,原告同被告富民公司、李某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当事人均同意保险公司按相关条款及法律条文审核各项费用,将理赔款转入被告富民公司指定账户。后经保险公司审核,李某荣因该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为x元,李某城提出的其母亲的抚养费依法无据,不予赔偿。因此,李某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应把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x元丧葬费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办理保险理赔后未将理赔结果告知原告,拒绝结清原告同该公司之间的债务(指2009年5月6日的x元借款),并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
原告李某就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受害人李某荣x元丧葬费;
3、《借条》、《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原告李某向被告借钱赔偿给事故受害人家属的事实;
4、《协议书》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保险公司按相关条款及法律条文审核各项费用,将理赔款转入被告富民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
5、《车险人伤初核清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计算审批表》、《付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理赔款进行了审核及被告富民公司已领取保险理赔偿款的事实;
6、《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属车辆挂靠经营的关系;
7、《横县富民公司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富民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属捏造与歪曲事实。2009年5月6日,原告与李某城所签订的赔偿调解书属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完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在该协议中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介入,也没有欺骗原告的行为,更没有主动借款给原告的行为;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5月19日,为保障李某城得到保险理赔款,原告同被告富民公司、李某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转入被告富民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富民公司将理赔款转入李某城账户。被告富民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已按协议将款项转交给了李某城,被告富民公司从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告的财产也没有受到损害。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民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1份,证明被告富民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已按协议将保险理赔款x转交给了李某城的事实;
2、《横县富民公司代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富民公司将剩余的保险理赔款2853元用于折抵原告拖欠被告管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已另行向被告富民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上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对用保险理赔款折抵车辆管理费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另行向被告富民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的部分收款收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日,原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小轿车(该车挂靠被告从事客运出租业务)与行人李某荣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荣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李某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次日,原告向李某荣的家属支付了x元丧葬费及2000元人道补偿费(双方约定该费用属法定赔偿范围外的补偿)。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用于向受害人李某荣的家属支付赔偿款,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再从中扣还借款。当日,原告借到了被告的x元后,即向受害人李某荣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并于当日与受害人李某荣的家属李某城就本案事故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原告赔偿受害人李某荣的家属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900元,合计x元,该赔偿款李某已支付x元,余款x元定于2009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为保障受害人李某荣的家属得到其余赔偿款,2009年5月19日,原告同被告富民公司、李某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当事人均同意保险公司按相关条款及法律条文审核各项费用,将桂x小轿车的保险理赔款转入富民公司指定账户,再由富民公司将理赔款转入受害方指定账户,由受害人李某荣的家属李某城领取。经桂x小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审核,该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为x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把保险理赔款x元转入了富民公司的账户。被告富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09年7月15日向受害人李某荣的家属李某城、李某强支付了赔偿款x元,尚剩余2853元。对于尚剩余的保险理赔款2853元,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已把其用于折抵原告拖欠被告的车辆管理费。原告以其超出保险赔偿的范围与受害人李某荣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系受被告的欺骗所致,以及被告未将保险理赔结果告知原告,未与原告就2009年5月6日发生的x元借款进行结算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了赔偿款x元。而为保障受害人的家属得到其余赔偿款x元,原告同被告富民公司、受害人的家属三方当事人又一致同意将桂x小轿车在事故中的保险理赔款转入富民公司指定账户,再由富民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受害人的家属。富民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x元后,已按约定向受害人的家属李某城、李某强支付了尚欠的事故赔偿款x元。对于尚剩余的保险理赔款2853元应归原告所有,但按约定富民公司可用于折抵原告欠富民公司的借款。现富民公司并未用该款折抵原告欠富民公司的借款,而是用于折抵原告欠富民公司的车辆管理费,鉴于双方并无用该款折抵原告所欠富民公司车辆管理费的约定,且原告否认其拖欠富民公司车辆管理费的事实,故富民公司取得该剩余保险赔偿款2853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自愿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的欺骗才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2853元。
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元,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树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