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X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董某因不服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翟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国杰,第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翟某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X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理由:(一)由于没有依法勘界,导致原告家的百年老房竟然建在1993年第三人家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有半米;(二)没有四邻的签某确认(原告家到现在也没见到1993年换发的新土地使用证),导致有乡X组三级调解双方当事人签某的符合村镇规划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家外出道路仍被划入第三人家的宅基地范围,违反村X村民出行原则。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25日古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侯小贵宅基地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于1993年5月1日向第三人翟某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X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诉请超过行政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现在居住的原宅基地使用人为翟某林,至本案起诉时,其已去世多年。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在翟某林名下的宅基地应当依法进行析产,由翟某林全体继承人进行继承。因此,原告无权单独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四)1993年开展的地籍普查工作是现行郑州市X村宅基地物权登记的基础,由于1993年基层办事人员严重短缺,地籍调查员工作量繁重,该批地籍调查出现地籍调查员未签某落款的情况,上述瑕疵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宅基地申报表》一份,编号为郑郊字(略)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编号为郑郊林字第(略)号林权证一份。
证明内容:1、在被告向第三人翟某颁发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第三人合法取得了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依法取得了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的事实;
2、被告颁发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能够证明其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来源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地籍调查表一份、宗地草图一份、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和古荥村宅基地发证登记本一份
证明内容:1、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上述程序合法有效;
2、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组证据:村宗地规划草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四份。
证明内容:第三人宅基地四至符合村宗地规划,并且不存在阻碍原告出行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1989年11月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
证明内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的房屋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道路通行权。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有:
1、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郑郊林字NO(略)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3、现场照片四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签某、指印非原告所为。2、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真实情况。3、编号为郑郊字(略)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郑郊林字第(略)号林权证、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未见过。4、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宅基地界至有重叠。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所提交的1987年的处理意见书仅有复印件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无效。2、对当庭提交的2011年8月25日村委会的证明和侯小贵的宅基地复印件因不在举证期内提交而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所提交的1987年的处理意见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无效。2、对当庭提交的2011年8月25日村委会的证明和侯小贵的宅基地复印件因不在举证期内提交而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第三人翟某系母子关系,原为一家同住于祖宅内,分户后东、西宅相邻居住。董某居东在自家祖宅,宅基证使用人为翟某林(系董某之夫),坐北朝南向,门前有东西道路X街,经实地勘查该路南北宽2.14米。翟某居西为新批住宅,座东朝西向,门前为南北大街。1982年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翟某颁发了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证使用人为翟某,宅基地位于古荥镇X街X路东,面积317平方米,宗地四至东翟某林,西大街,南队地,北侯建坤。翟某在此新批宅基地上建房后携妻儿入住,1991年郑州市X组织对农村宅基进行地籍调查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同年5月进行的地籍调查中,地籍登记表显示翟某的邻宗地有指界人李师贞到场指界并有董某、侯如贵所捺指印确认。1993年5月1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经调查审定,为翟某颁发了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调查审定的使用面积和宗地四至与1982年所发宅基证上相同,但地籍调查过程中有瑕疵之处。2011年6月翟某经村委同意拆旧建新房过程时,董某阻拦,要求翟某按照原“协议”(1987年翟某林与翟某达成的宅基证尺寸调换意见书)履行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是因为发证当初被告没有依法勘界,导致第三人宅基使用证范围与原告证重叠,没有四邻签某确认,导致“协议”无法履行造成,遂诉讼要求被告撤销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翟某曾于1987年5月与其父翟某林(已故)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中间人调解,翟某父子就翟某宅基使用证尺寸调换达成过协议(意见书)。2010年12月原告曾以该协议内容为据,排除妨害纠纷向惠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6月3日又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了对翟某的起诉。现翟某旧房已拆除,宅基使用证范围内新房地基水泥圈梁已完工,主体施工进行中。
本院认为,原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进行地籍调查和申报的基础上并经最终审定,依法为第三人翟某颁发了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中,地籍调查宗地规划图显示,原告所居祖宅与第三人新批宅基界址分明并未重叠,原告宅院门前有路两米多宽直通大街。原告之夫生前与其子翟某为解决自家纠纷,双方签某了宅基使用证尺寸调换“协议”《意见书》,该宅基使用证尺寸调整协议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是否有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本案原告在旧宅基尚未过户更证使用人的情况下,基于原家事纠纷“协议”,以双方宅基地重叠,自己合法出行权利受损为由,要求撤销为第三人翟某颁发的集体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安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光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