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栓,西峡县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27岁,汉族,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与被告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伟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伤后用药请求文证审查,本院口头某定中止诉讼。2011年9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因与同事薛某发生争执,薛某叫其丈夫李某对原告大打出某,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某治疗。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并拘留,但对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被告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某某4247.40元、误某某1132元、护理费7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05.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计算错误,诉状中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医某某部分不属于本次伤害用药,双方发生争执有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之妻薛某均为西峡县邮政局速递局职工。2010年3月31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之妻薛某为扣原告工资之事发生争吵撕打,后薛某给被告打电话称其被原告打伤,被告接电话后即赶到原、被告工作的地方,质问速递局领导如何解决,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冲到速递局员工办公室与原告发生吵骂,因话不投机,被告一巴掌打在原告脸上,并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医某某用4247.4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某某4274.40元、误某某1132元(56.6元/天×20天)、护理费735.80元(56.6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05.20元。
原告伤情经西峡县人民医某诊断:1、头某、头某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害;3、左肩部、左膝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南阳峡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作出某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典第1/x号法医某床学鉴定书,结论为:任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某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提出某议,要求进行文证审查,南阳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某溯司鉴所(2011)文审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纵览任某住院12天用药均在治疗范围,住院期间用药2968.50元属合理用药。对于住院床位费、检查费共计1531.40元虽不属审查内容,但也属合理开支,理应给予支持。审查意见为:任某住院期间2968.60元用药属合理范围用药。
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在单位未扣发工资,单位派人护理5天。原被告发生纠纷后,2010年4月7日西峡县公安机关对李某作出某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某、医某某用结算清单、法医某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之妻薛某同在一个部门工作,本应和睦相处,发生争执应互相协商或通过单位协调解决纷争,而被告之妻却采取给被告打电话的方法让其参与其中,被告在单位解决未果的情况下,理应寻求法律途径辩明纠葛,但用不理智的方式与原告吵骂并打原告一耳光,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置,而与被告之妻吵骂撕打又与被告争辩,对造成已身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医某某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医某某部分不属本次伤害用药,而要求文证审查,本院通过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已作出某查意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某某用,因所在单位未扣发薪酬,原告未因此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所在单位派人护理5天,应扣减单位的护理天数,护理费应按7天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因原告之伤仅属轻微伤,未达到轻伤标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伤害的合理费用应为:医某某用4247.40元、护理费396.2元(56.6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鉴定费500元、文证审查费700元,合计5963.6元,上述赔偿费用以3:7的比例分配较为恰当,即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4174.5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