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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黄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黄xx(曾用名黄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时会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xx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生活在一起也较和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xx。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保证书、照片、结婚登记摘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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