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1987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XX在本市X路X号麦当劳快餐厅内,趁被害人王X与朋友就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身边座位上拎包内的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200元。郑XX被餐厅保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刘XX、高XX、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前科资料,被告人郑XX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