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x.6元(其中:医疗费375元,鉴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某167元,停工留薪工资2078.4元,押金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被告申请支付的医疗费、护某、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不应再次支付。被告申请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x.60元(其中:医疗费375元,鉴某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某167元,停工留薪工资2078.40元,押金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2、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元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为凭;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4、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2009年5月到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交纳押金500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工作时,被飞来的尼龙钩击伤右眼,当日入住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王某乙大部分医疗费用后,仍余医疗费375元未支付。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乙支付了2009年6月至8月工资1698元。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2月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被告王某乙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对该鉴某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再次申请鉴某。2011年4月,被告王某乙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乙因进行劳动能力鉴某支出鉴某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裁决,本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乙2009年5月到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王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王某乙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某乙支出的医疗费3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被告王某乙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其单位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元的70%计算,共计112元),故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给付被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某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王某乙在住院期间,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5元)40%的标准按月发给被告王某乙陪护某307元,鉴某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王某乙140元,其公司应再付给被告王某乙167元,故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给付被告王某乙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乙停工留薪工资2078.4元(按被告王某乙受伤前月工资629.4元计算6个月共计3776.4元,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王某乙1698元,故应再付被告王某乙花2078.4元),故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给付被告王某乙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5.2元(以被告王某乙受伤前工资629.4元计算8个月共计50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个月,鹤壁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535元,1535元×8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鹤壁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535元,1535元×16个月=x元),故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给付被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某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某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给付被告王某乙劳动能力鉴某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王某乙押金500元,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当给付被告王某乙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