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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以咸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甲江、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礼泉县林业局十字东北角看见被害人刘某发拿着一个西瓜,王某甲对刘某发说将西瓜砸开吃了,因此和刘某发发生争执,王某甲便上前在刘某发的胸口推了一下,将其推倒,王某甲转身准备走,刘某发站起后抓住王某甲的衣服并在其背部击打了两拳,王某甲转身用右臂夹住刘某发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刘某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公(礼)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刘某发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打零工的被告人王某甲在礼泉县林业局什字劳务市场等活时,看见被害人刘某发拿着一个西瓜,因吃西瓜之故和刘某发发生争执,王某甲便上前在刘某发的胸口推了一下,将其推倒,王某甲转身准备走,刘某发站起后抓住王某甲的衣服并在其背部击打了两拳,王某甲转身用右臂夹住刘某发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致刘某发受伤,刘某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刘某发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7月24日下午,他在礼泉县林业局什字的劳务市场等活干。下午6时左右,他在什字东北角精品家俱店门前同另外两个找活的人谝闲传。这两个人他叫不上名字,其中一个人个子高,留八字胡,另一个是低个子,留平头。这时刘某汉怀抱了一个西瓜走过来,刘某汉和低个子是老乡,当时刘某汉喝过酒,脸通红,刘某汉将西瓜放在地上,他说将西瓜砸开吃了,刘某汉当时以为他要打自己,就骂他。他知道刘某汉爱喝酒,于是他没有理刘某汉,刘某汉还不停的骂他,他气的说不要骂了,小心他把刘某汉放倒。刘某汉还骂,他就站起来上前在刘某汉的胸口推了一把,当时刘某汉身后有家俱店摆放的椅子,刘某汉倒在椅子上,刘某汉和椅子都倒了。这时,旁边的“小平头”和“八字胡”就过来拉他,他转身准备走开,这时刘某汉从地上爬起来,在他后背上打了两拳,他就一转身用右胳膊搂住刘某汉的脖子一个侧摔,将刘某汉摔倒在地上,刘某汉落地时头先碰到地上。他见刘某汉倒在地上起不来,心里有些害怕就朝东走了,后来“小平头”和“八字胡”跟过来并打了“110”报警,后公安干警将他抓获。第一次打刘某汉,是他嫌刘某汉骂他,他想收拾刘某汉一下就毕了,第二次他摔刘某汉,因为他嫌刘某汉打了他两下,结果把刘某汉摔的爬不起来了,刘某汉摔倒时声音很大,他感觉把刘某汉摔的重了,刘某汉摔倒后没有流血,但是他看见刘某汉尿裤子了。他打的刘某汉也是在劳务市场上打工的,山东人,他和刘某汉也没有什么矛盾,他们经常在市场上见面,但没有什么交往,刘某汉身体好着哩,没有什么病。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是1989年x月x日出生的。王某甲平时身体一般,没有啥病,一直在外地打工。

3、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4日下午6点多,他们医院“120”从劳务市场接回来的病人叫刘某生,当时的情况是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颞顶皮下血肿并擦伤,接来后病人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会诊意见是病人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4日下午,他和杨某国在林业局什字等活,在下午5点多时,他和杨某国、还有一个胖小伙在什字东北角的精品家俱店门口坐着说话,这时他老乡老刘某知在哪喝了些酒过来了,还抱着一个西瓜,老刘某西瓜放在他们跟前,他们说话时,老刘某胖小伙吵起来了,老刘某那个胖小伙,那小伙就用手在老刘某胸前一推,将老刘某倒在后面的椅子上,并滚到了地上。他们就劝胖小伙和老刘,胖小伙转身想走,老刘某地上起来扑到胖小伙身后,打那胖小伙,那胖小伙一转身用右胳膊搂住老刘某脖子将老刘某了一下,老刘某倒在地上,是头的右边先着地的,躺在地上不动了,当时没有流血,但是裤裆湿了,那小伙就向礼泉的老年活动中心方向走,他和杨某国、段某国就跟着胖小伙,并打了电话报110。报案电话是杨某国用他的电话打的。另证自己个子有1.75米,留八字胡。

5、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4日下午,他在劳务市场等活的时候,看见一个老汉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吵起来了,他就上前看咋回事,这时那小伙就把老汉摔倒,倒在凉椅上,把凉椅都塌倒了,老汉起身后往那小伙跟前扑,那小伙又一把把老汉摔倒在水泥地上了,那小伙摔老汉用的力很大,老汉的头刚好碰水泥台阶的棱上了,当时那老汉没有什么外伤,倒在地上后不动了。那小伙要跑,他就叫旁边和他说话的两个人一块把小伙抓住,然后报警。另证被打的老汉身体好着哩,平时和他们在劳务市场上干活,成天见面。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4日下午,他和李某、王xx三人在林业局什字东北角的精品家俱店门口聊天,刘某生从西边过来抱着一个西瓜放到他跟前,当时刘某生喝酒了,酒气很大,王某甲说把西瓜砸开吃,刘某生不想给王某甲吃,就说你个小娃,又不是给你买的西瓜,王某甲没有说话,但是刘某生还不停的说,他和李某义都劝刘某生,刘某生还在说,王某甲就上前用一只手在刘某生胸口推了一把,将刘某生推倒在后面的椅子上,并滚到了地上。然后,刘某生爬起来扑向王某甲,从王某甲背后打王某甲,王某甲一转身用右胳膊搂住刘某生的脖子,然后一个侧摔,将刘某生摔倒在地,刘某生躺在地上不动了,刘某生倒地时头右侧先着地,碰在路边道沿上,身子躺在平地上。另证刘某生和他是老乡,在一块打工时认识,他知道刘某生还有一名字叫刘某,王某甲他也认识,都在一块打工。他自己个子不高,留平头,李某义个子比他高,留八字胡。

7、证人赵某x证言,证明他在礼泉县林业局什字开了一家精品家俱店。2010年7月24日下午,他的店门口发生了打架,当时他在店里面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等他出来时,发现有一个老汉躺在地上,有一胖小伙在旁边,他发现打架将他摆在门口的椅子都弄倒了。

8、证人赵某x证言,证明他弟去世后,他弟媳潘贤草招了一个人叫刘某,是山东人,中等个子,现年约60岁,刘某爱喝酒,后来俩人过了两年,过不到一块就分开了。另证公安干警向他出示的协查通报,他能确认协查通报上的人就是刘某。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潘贤草是其二儿子的前妻,他二儿子因车祸死了后,潘贤草招了女婿叫刘某,刘某有时还叫刘某生,俩人过了两三年,刘某就走了。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是他将刘某生介绍到兴平一家姓赵某家里上门的,女的叫贤草,他听说过了几年又分开了。他和刘某生是堂兄弟,在老家是一个村X区X乡X村某,刘某生以前在老家还有一个名字叫刘某眼。

11、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他爷爷和刘某眼的老爷是一个人。刘某眼在老家叫刘某发,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刘某眼后来到咸阳上过门,后来过不到一块又分开了,然后就一直在外打工。村某没有刘某眼的户口。另证公安干警向他出示的协查通报,他能确认协查通报上的人就是刘某发。

12、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刘某发是她堂弟,刘某发还有个名字叫刘某眼。刘某发他父母去世后,就和其一个堂叔刘某章一块生活了十几年,后出去打工了。另证公安干警向她出示的协查通报,他能确认协查通报上的人就是刘某发。

13、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刘某发是他堂兄弟,刘某发小名叫刘某眼,他只知道刘某发在陕西咸阳,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刘某发在村某没有户口。另证公安干警向他出示的协查通报,他能确认协查通报上的人就是刘某眼。

1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x月x日,住兴平市X村。

15、村某、派出所证明3份,证明刘某发(小名刘某眼)系山东省菏泽市X村某,但没有户籍资料。山东省菏泽市X区内没有刘某生或刘某的人的户籍,但该人系山东省菏泽市X村某情况属实。

16、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刘某某对尸体进行辨认,能够确认死者是其堂哥刘某眼。

17、协查通报1份,证明礼泉县公安局对本案被害人身份发出协查通报,以确认死者身份。

18、礼泉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生住院、诊断情况及死因。

19、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证人杨某国、李某义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2010年7月24日打伤被害人的人。

20、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2份,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1、采血记录2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对刘某章、刘某某采集血样送检,结论为:刘某生与刘某章、刘某某符合父亲遗传关系。

22、礼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附照片)1份,证明经尸检,死者刘某生头部右侧损伤系与较大面积的硬质体接触碰撞所致,造成其头部右侧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其直接死因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结论为死者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摔倒被害人,致被害人撞地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该案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悔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某甲光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某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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